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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诉讼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原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曾以各种虚假理由(包括买车、买保险、家里有事等)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取了原告11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但被告并没有按时履行还款计划。截至起诉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绝履行还款,严重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按照1至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转账单、银行流水各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周**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张**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张**从2014年起陆续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周**借款。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周**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周**借款共计110000元,具体为:1、买车借款60000元;2、买保险借款30000元;3、家中有事借款20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即从2015年4月开始每月30日还款7000元,直至还清110000元为止。期间,2015年11月30日还款56000元,另立借条还款。余下54000元如不按时还款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借款110000元,原告周**陈述分别以下列方式支付给被告张**:2014年7月24日转账支付60000元,2014年8月5日转账支付10000元,2014年8月19日转账支付5000元,2014年9月9日转账支付1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转账支付10000元,其余15000元是在2014年以现金方式支付。

庭审过程中,原告周**自认被告张**于2015年6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被告张**向原告周**出具借条承诺分期还款,但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周**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张**提前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原告周**诉请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周**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张**自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原告周**诉请被告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率参照同期中**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周**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清偿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的利息以103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周**负担10元,被告张**负担2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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