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余**、佛山市**有限公司、恩平市**有限公司、唐**、张**、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干诉被告余**、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司)、恩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公司)、恩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唐**、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干的诉讼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居**司、水**公司、永**司、唐**、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干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程*干与被告余**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借字001号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程*干借款150万元,借款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张**提供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程*干与被告居**司、被告水泉湾公司、被告永成公司、被告唐**签订两份《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居**司、被告水泉湾公司、被告永成公司、被告唐**为被告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月23日,原告程**将上述借款150万元划付给了被告余**。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拒不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因此,被告余**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被告居**司、被告水泉湾公司、被告永**司、被告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提供的抵押担保应未办理抵押登记,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张**,被告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张**应当对被告永**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程**与被告余**系在佛山市禅城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并约定争议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

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余**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86758.33元(计至2015年6月12日)合计1986758.33元及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余**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居宝公司、被告水泉湾公司、被告永成公司、被告唐**、被告张**、被告张**对被告余**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七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程**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

七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程**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借字001号的《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余**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约定借款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提供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3、《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分别与被告居**司、被告水泉湾公司及被告永**司、被告唐**签订两份《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居**司、被告水泉湾公司、被告永**司、被告唐**为被告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永**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张**,被告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张**应当对被告永**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中**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以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余**出借《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150万元。

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以证明原告为实现依据《抵押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对七被告的债权,委托广东**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

6、银行转账存折户主页(复印件),以证明该银行账号是原告本人的。

7、公证书(复印件),以证明余**有权代张**签字。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6日,被告张**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余**“作为恩平市**有限公司的全权代表(公司内部管理,对外签订合同,银行融资,本公司物业抵押,代表办理工商税务事项),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签名等同张**,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期限5年(2010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被告张**在广东**公证处的公证下在上述《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永成公司印章。

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张**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余**“作为恩平市**有限公司对外业务上的全权代表(公司内部管理,对外签订合同,银行融资,本公司物业抵押,代表办理工商税务事项),代表法定代表人签署相关文件,签名等同张**,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期限5年(2012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止)。被告张**在广东**公证处的公证下在上述《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印并加盖水泉湾公司印章。

2014年1月22日,被告余**(乙方)与原告程**(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001号),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张**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甲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四倍银行贷款利率,乙方逾期的,乙方还应按借款月利率和实际逾期天数(借款期限届满日起至甲方处理抵押物追索回全部本金、借款利息时止)承担并补借款利息。借款日期为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承诺并保证偿还借款本息,若逾期的,还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逾期天数补交借款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构成违约,乙方还应当按借款金额20%承担违约金。乙方造成逾期的,应承担逾期之日起至乙方全额清偿全部本金、利息时止,按未清偿的全部本金、利息的总额,每日按0.5%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违约的,甲方追收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程**陈述双方未就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程**与被告居**司、水**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001号),约定:被告居**司、水**公司为被告余**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既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甲方既可选择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先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1)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2)借款人违约时应按借款金额20%承担的违约金,(3)自逾期之日起,按未清偿的全部本金、利息的总额,每日按0.5%计算的利息,(4)被保证人为实现追索本金、利息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鉴定费、登记费、公证费、抵/质押物保管费、抵/质押物拍卖、变卖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与被保证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延长2年止;借款发生续期,则以《借款借据》期限届满日起延长2年止。

同日,原告程**与被告永**司、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001号),合同内容同前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

两份《保证担保合同》中均加盖了张**的印章,并由余**书写“余**(代)张**”字样。

2014年1月23日,原告程**向被告余**转账付款150万元。

被告余**借款之后分文未付。

原告程**委托广东**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余**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程**诉请被告余**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诉请被告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在被告余**违约的情况下应承担原告程**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程**主张被告余**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居**司、水**公司、永**司、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被告余**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居**司、水**公司、永**司、唐**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程**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过错在于被告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张**与被**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被告张**、张**既非本案借款人,又非保证人,原告程**诉请被告张**、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永干律师费损失50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恩平市**有限公司、恩平市**有限公司、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47元,由原告程**负担47元,被告余**、佛山市**有限公司、恩平市**有限公司、恩平市**有限公司、唐**负担1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