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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宇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肖*、何*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需要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书立了《借据》。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并在2014年3月7日向原告表示资金周转困难,承诺于2014年10月归还,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谢**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为贰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4年3月7日承诺在2014年10月底归还借款。

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前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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