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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陈**,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诉被告陈**、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张**、被告陈**、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2012年8月6日和8月31日,被告陈**因急需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和60000元,第一次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第二次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但没有约定利息。对此两次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作了明确约定,并均由被告何**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签订合同同日,原告立即将款项交付于被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15900元(以1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6日,再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0元);

2、被告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175000元。2013年10月份我被控制人身自由之前,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170000多元。我认为利息约定过高,且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何**辩称:当时我和被告陈**合作做生意,借款合同上的名字确实是我本人签的,借款陈**应该有收到,不然不会在合同上签名。但我签合同时借款人、借款期限都是空着的。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贷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上的签名确实是本人签的,但借款期限当时是空白的,是事后原告填上去的。

被告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举证如下:

中**银行转账回执复印件3份、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复印件9份。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款170000多元。

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交由法院裁决。

被告何**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何**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6日和8月31日,原告黎**(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陈**(甲方,借款人)、被告何**(丙方,担保人)两次签订《借贷合同》,分别约定借款115000元和60000元,前者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后者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

日止,未约定利息。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在签订《借贷合同》后分转账和现金两部分交付,并在合同第一条约定“不另立据”,被告陈**承认收到借款,并表示在有能力的情况下愿意还款。

庭审中被告陈**提交的中**银行转账回执复印件3份、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复印件9份只有复印件,本院调取了两被告作为被告人的本院(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552号案中公安卷予以核实,确认被告陈**分别于2012年9月6日、10月8日、10月11日、11月9日、11月19日、11月21日、12月10日、2013年2月5日、3月21日、4月1日、4月16日、6月9日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黎**名下账户转账16800元、16100元、21000元、16100元、15000元、9000元、161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180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陈**的借贷合意有《借贷合同》予以证实,被告陈**亦确认已收到借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已还款部分,应予以扣除。双方对还款没有约定其性质为本金还是利息,依照金融行业惯例,可以认定被告所还的款项是先还利息再偿还本金;而按约定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借贷合同》为无息贷款,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利息为月息2%,即年利率24%,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的4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超出四倍利率部分不予支持,故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及被告还款时间计算借款利息,2012年8月6日-2013年6月9日共307天的利息为115000×(5.6%÷360×4)×307=21967.56元,被告还款180100元,故所余借款本金为(115000+60000)-(180100-21967.56)u003d16867.56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陈**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其提交的还款证明,最后一次还款的日期为2013年6月9日,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立案起诉,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愿意还款,故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何*冲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何*冲作为担保人在《借贷合同》上签名确认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0月30日和2012年11月6日,故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3年4月30日和2013年5月6日,原告主张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6月2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偿还借款16867.56元及利息(以16867.56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9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由被告陈**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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