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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彬诉被告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彬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黎**、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彬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黎**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上门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并出具一张借条,并由被告余**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当场支付现金8050元,随后又在当天通过银行转账221950元给被告黎**。后来两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黎**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35400元(按月利率3.5%从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截止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计);

二、被告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两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1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确实于2013年7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并由余**提供保证。由于各种原因,生意失败,不能如期偿还债务。但被告一向是个诚实守信之人,至2014年10月1日止都有支付利息。后因无法筹集到资金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才不得不失信。被告与潘**共同经营业务,本案借款使用情况涉及潘**。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还同潘**电话沟通协商(当时他在外省)讲明如需借款必须要余**做保证才能借款,当时余**也同潘**在电话中详细讲述该笔款项的使用和还款时间,当时潘**明确答复2-3个月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同潘**合伙做生意,原告也知道。因为被告和潘**一起到原告的办公室协商还款事宜。至于借条上没有潘**的签名,原因是潘**借款时出差在外省,回来之后也没有补签。原告也清楚此事。潘**也一直承认该笔借款由他使用,并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本息,并在广东**事务所签署承诺书,当时在场人员由原告、黎**、潘**、余**及律师。被告因与潘**共同投资生意失败,已将所有物业变卖,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现家庭困难,已无力偿还借款。潘**有一定的偿还能力。鉴于上述原因,请求判决将潘**作为被告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余**辩称:2013年7月4日中午时候,原告洪**通过介绍人区芝*与被告黎**三人到被告店铺商讨借款之事(区芝*与被告黎**是老表关系)提出要求被告帮忙担保。因被告与区芝*,黎**是同乡,也是多年的朋友,黎**说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洪**借款230000元,当时黎**口头跟被告讲只借3个月定归还,并且当时他们三人商讨款项交割细则怎样算被告不清楚。为了促成这宗借贷,区芝*与黎**双方劝说被告帮忙担保,当时被告问原告朋友区芝*这样担保有没有什么问题。区芝*说只是形式上这样做。据被告认识多年了解,黎**乡下有屋有地皮,还有十几亩山林,而且当时黎**还说如果没钱还,他愿意拿家里的地皮转卖还钱。被告当时工作比较繁忙,考虑到黎**是多年朋友亦是同乡,就草率地做担保。担保后他们发生的过程被告完全不知情,甚至没有提及此事。直到2014年10月原告洪**同其朋友区芝*到被告店铺告知被告,从2014年5月1日开始多次追讨黎**还款,但黎**尚未还款,因此才来找被告商量追讨黎**还款事宜。知道这事后,被告与原告及区芝*多次找黎**还款,但至今黎**尚未还清款项及利息。请求传唤区芝*出庭作证,还本案真相。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洪**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及担保关系。

3、中**行交易流水单,以证明:原告将款项划到被告黎*锐账上的事实。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证明:原告委托了律师出庭并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对于原告洪**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黎**、余**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黎**、余**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律师见证书、还款承诺书(原件)、潘**身份证,以证明潘**愿意偿还这笔借款。

本院查明

原告洪**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4日,被告黎**向原告洪**出具借条,被告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载明:“今向洪**借来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00元整。按照月息3.5%计算借款利息。如果出借人向借款人要求还款,借款人应在一个月内归还此借款的全部本息,否则出借人可以立即向法院起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际费用)。本人自愿将所有财产作为本借款的抵押保证。特立此据为凭。担保人余**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特立此据为凭。”

同日,原告洪**向被告黎志锐账户转账支付22195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洪**与被告黎**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借条中载明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际费用)”是指上述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被告黎**之前曾向原告洪**借款,尚欠8050元未还。该8050元加上原告洪**于2013年7月4日转账支付的221950元,共计借款230000元。3、被告黎**借款之后依约足额支付了2014年10月之前的利息,2014年10的利息支付了4850元,之后未再依约还本付息。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洪**曾于2015年1月委托律师发函催收本案借款,被告黎**、余**均确认收到催收函。

原告洪**委托广东**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10000元,已实际支付。

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洪**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黎**在1个月内归还借款。被告黎**在收到原告洪**的催款通知后,未依约在1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洪**诉请被告黎**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利息应按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对于原告洪**主张的超出此范围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具体利率参照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应按年利率22.4%(5.6%×4)计算。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被告黎**、余**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作审查。2014年10月的利息,被告黎**支付了4850元,应从应付利息中相应扣减。

关于律师费。原告洪**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根据借条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黎**承担。原告洪**主张律师费损失1000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收费标准亦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余**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的行为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洪**于2015年1月要被告黎**、余**归还借款,并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黎**未依约还款,被告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余**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是否应追加案外人潘**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系以被告黎**的名义所借,案外人潘**并未在借条中签名,其与原告洪**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或担保合同关系,本案中,潘**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告黎**、余**要求追加潘**为被告承担责任的申请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黎**借款之后交给何人使用并不影响被告黎**、余**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至于被告黎**与潘**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案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一款条及《最**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清偿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黎**已付利息4850元应抵扣相应利息);

二、被告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三、被告余**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3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洪**负担386元,被告黎**、余**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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