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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原告申请追加吴**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法院予以追加,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7000元,约定至2014年11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吴**与黄**是夫妻关系,对借款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黄**偿还借款77000元及利息(以77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起止日期为:自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吴**辩称:1、被告黄**确实向原告借了77000元,但在写借据后三个月至一年期间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还了10000多元;2、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原告的中**银行对账单一份(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8日)。证明原告有借款能力,且交易记录反映原告有大笔现金收入及支出。

被告黄**、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0日,被告黄**向原告李**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黄**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现向(贷款人)李**借款人民币?7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零计算。”被告黄**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被告黄**与被告吴**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向原告李**借款77000元,有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辩称已偿还过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支付,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同贷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于被告吴**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被告黄**借款发生在其与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此项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77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财产保全费790元,共计16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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