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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候*、代理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佛山市**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15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协议约定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8日);

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对利息部分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原告丈夫卢*来工商银行牡丹卡对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29日确认向原告借款共35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105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4年12月28日止,作为补偿被告在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利息10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丈夫卢**曾多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2月23日50000元、2012年5月4日50000元、2012年5月10日50000元、2012年8月23日30000元、2012年9月15日30000元、2012年10月15日40000元、2013年1月25日50000元、2013年1月26日50000元,合共35000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原告丈夫卢*来与被告是老乡认识多年,借款是卢*来分多次转账交付给被告,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2%,被告一直有支付利息,但本金一直没有还,后来才写下书面的借款协议,被告再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再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及银行卡对帐单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10500元,折合年利率为36%(10500元÷350000元×12),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请求按照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7022元、财产保全费2428元,合计94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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