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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暖诉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候*、代理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份被告王**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因到期被告王**仍然无法还清借款,因此被告王**与原告协商续期,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约定书》,同时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旧的《借款约定书》和借据由被告王**取回。如此而往至2014年1月1日,被告王**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整。同样因被告王**仍无法依约还清借款,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约定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总额为280万元。该借款分7期还清,第1-6期每期还款5万元,第7期还款25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额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王**愿意以每期补偿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但至2014年6月30日止,甚至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未还。被告王**应依约还款,逾期还款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被告王**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王**与被告陈**共同偿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

2、两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暂计至2015月1月15日止违约金为人民币32500元);

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2532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2、借据、收据、借款约定书、资料收条各一份、银行流水转账四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曾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4月11日200万元、2011年4月29日50万元、2011年6月28日50万元、2012年4月6日55万元,合计为355万元。

再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认定问题,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约定书及借据,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0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25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全部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月补偿原告5000元,折合年利率为2.14%(5000元÷2800000元×12),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王**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兆暖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27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6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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