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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林钻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3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被告逾期还款的,则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约定被告提供房产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保证物,并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

现约定的还款期早已届满,被告却一直拒不还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8日为12373.33元,暂合计52373.33元;

2、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房地产在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梁**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转帐交易成功网银回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被告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

3、《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就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对房地产在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原告梁**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胡*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胡*(甲方)与原告梁**(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借款利率按月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按月结息。到期先还清本金及利息再解除抵押,还款账号为何健明尾号为7711的中**银行账户,需由借款人本人账号汇出给以上账号方为有效还款,若由第三方须经贷方书面确认。由胡*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

同日,被告胡*(甲方)与原告梁**(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房地产抵押给甲方,抵押率100%。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梁**(甲方)与被告胡*(乙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何**汇入乙方指定的尾号为0571的中**银行账户。本协议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异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的电脑打印和手写均为三方认可,一式三份,各方保存一份,视同借据。本合同签订地为佛山市禅城区,如本合同(包括主合同)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管辖地法院为禅**法院,本协议自三方签字并甲方还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后生效。

2013年10月30日,被告胡*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债权数额为40000元。

2013年11月1日,原告梁**通过双方约定的何**账户向被告胡*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324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称其余7600元原告梁**已于签订合同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胡*。

被告胡*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本付息。

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梁**诉请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胡*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具体利率参照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6%×4)计算。原告梁**诉请被告胡*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梁**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胡*未依约偿还到期债务,原告梁**有权对被告胡*提供的抵押房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梁**对被告胡*名下房地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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