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黎*照诉被告张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照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照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遂向原告黎*照提出借款10000元急用,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1月,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亦未明确表示还款意愿,甚至以各种理由搪塞。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1日借款1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共计248.55元〖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0000元×(5.6%÷365天)×162天u003d248.55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黎**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且被告张家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甲方)与原告黎**(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发生违约时,乙方有权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原告黎*照起诉时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无原告黎*照的签名,原告黎*照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中则有原告黎*照的签名。原告黎*照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解释是:被告张**签订合同后,原告黎*照立即向其支付了款项。起诉之后,原告黎*照方在《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中补签名。
庭审过程中,原告黎**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张**并未出具收据或者借据,并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黎**向被告张**提供了1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黎**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依约向被告张**交付了10000元款项,即仅凭原告黎**提供的上述合同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原告黎**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黎**向被告张**提供了10000元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黎**诉请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