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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候*、代理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个人财务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8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写下借条共四张,并承诺会尽快归还,但至今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800元及利息6424元(从贷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四份、原**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转账记录四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次共30800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麦**共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借款数额分别是5000元、12000元、5000元、8800元,合共30800元,均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其中88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

另查明,原告通过本人光大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麦**(6212262013004058245)账户记录如下:2014年1月26日4500元、同年2月19日12000元、同年3月9日5000元、同年4月8日8000元,合共29500元。诉讼中,原告称余额500元、800元是因为被告刚好购买东西需要支付现金,所以该1300元均是当日现金交付。因追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08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前三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已对被告进行催告,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而最后一笔借款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8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以每笔借款的实际交付日起计算。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偿还借款本金308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12000元从2014年2月19日起、5000元从2014年3月9日起、8800元从2014年4月8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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