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岑**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辉诉被告钟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辉的委托代理人招雪芳、被告钟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向被告借出款项合共11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款项合共4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此后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合共65000元未偿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合共6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钟小*辩称:确认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尚欠65000元未还。现因经济困难,难以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钟小*与其前夫招**分别于2011年4月23日、2011年6月25日共同向原告岑**借款100000元、10000元,合计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两人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

2012年8月3日,被告钟小*与其前夫招**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尚欠原告岑**借款7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钟小*负责偿还该笔借款。

2015年1月25日,被告钟小*重新向原告岑**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岑**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正)。”

2015年2月15日,被告钟小*向原告岑**归还了5000元,尚欠原告岑**借款本金65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

中**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岑**提供的存折、离婚协议书及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岑**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钟小*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岑**诉请被告钟小*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岑**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原告岑**诉请被告钟小*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率参照中**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应按年利率5.35%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清偿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