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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陈**,禤丽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陈**、禤丽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禤丽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多次向原告借钱共350000元,其中2012年4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4日、9月28日、11月1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每次50000元合共150000元。上述借款均写有借据,被告陈**在借据上签名,被告禤丽仪在其中的两张借据上签名,两张借据计150000元。被告陈**虽系湖北省人,但借据签字地为佛山市禅城区,且被告陈**居住在禅城区一年以上并办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的居住证。尽管有的借款虽未到约定的归还期,但原告的财产处于巨大风险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

2、被告禤**对上述借款中的15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为: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每月7000元,共350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每月2000元,计算共17个月,共34000元;2015年2月至清偿之日止,每月15000元,暂计算1个月;以上合计为84000元,原告只主张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禤丽仪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借据两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证明两被告合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10万元,借款时间3年,2015年4月6日前付清本息,每月付原告利息2500元。被告陈**在借条中间另注明“备注:2012年1月6日陈**和朱**共同向谭**借的壹拾万元借条作废无效,以现在此借条为准。另外2012年4月5日借谭**现金壹拾万元正,利息为贰仟伍**(2500元)还息时间为每月六日,还清日期为2014年4月5日.借款日期2012年4月5日,签字日期2012年4月15日.借款人陈**”。被告陈**还在借据底部注明“备注:此单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该借据有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禤**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签署“我同意借这壹拾万元”并签名。

2012年6月4日,被告陈**再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5万元,计划2年还款,期满后原告可随时提出归还本金,被告在收到口头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条件归还。

2012年9月28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用作公司周转,并定于2013年9月28日前归还。

2012年11月12日,被告陈**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5万元,每月利息1250元,还息时间为16日,2年内还清。该借据上复印了两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禤丽仪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底部签名。

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我与被告陈**的叔叔是认识十多年老朋友,我对他比较信任,经其介绍认识了陈**,2012年1月份原告曾借款给陈**的妹妹10万元,到4月份被告称其妹妹归还给原告10万元,但他又称用于网吧经营向我继续借款,我同意就继续借给他,他在2012年4月6日写下了借条,后来2012年4月15日陈**继续向我借款10万元,就用了2012年4月6日借条的复印件,再复印了两被告的身份证,然后备注注明原来2012年1月6日的借条作废,再确认当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妻子禤**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了这笔借款,以上20万元借款只归还过3个月利息,月息为2.5%,每月5000元,合共15000元。2012年6月4日被告陈**再向我借款50000元,我是在工行提款50000元后支付现金给他,口头约定月息为2.5%。2012年9月28日,被告称网吧经营不下去可能要卖为由继续向我借款50000元,我扣起了3000元利息转账47000元给被告。2012年11月12日借款50000元,是两被告到我家取款并签订借条的,具体情形记不清楚,我应该是从银行取现金回来支付给被告的。以上3笔50000元的借款,被告陈**只归还过2、3次利息,自2013年2月后就没有支付利息,他曾经在2013年7月21日书写一张利息欠条69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在工商银行取款10万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在工商银行转账15万元给被告陈**,2012年9月2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陈**4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由被告陈**签名确认的借据、借条、借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原告与被告陈**双方共发生五笔借款:1、2012年4月6日10万元;2、2012年4月15日10万元;3、2012年6月4日5万元;4、2012年9月28日5万元;5、2012年11月12日5万元;其中第四笔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4.7万元,其中3000元已作为利息由原告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该笔借款金额为47000元,故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本金合共为347000元。上述五笔借款中除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6日外,其他四笔借款均已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陈**返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一笔借款虽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既没有出庭应诉,对于已到期的借款也未清偿,可以认定被告属于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其中第一、二、五笔所约定的月利息均为2.5%,折合年利率为30%,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原告利息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第三、四笔借款每月约定利息,视为定期无息借款,被告陈**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关于被告禤**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首先,虽然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但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其次,对第二笔借款被告禤**在借条上签署“我同意借这壹拾万元”如何定性问题,这句话只是表明被告禤**同意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不能以此推定被告禤**作为共同借款人或者愿意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第五笔借款被告禤**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禤**所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偿还借款本金297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本金47000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禤丽仪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75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陈**负担3605元,被告禤丽仪对被告陈**负担部分在5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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