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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欧**、陈**、欧**、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欧**、陈**、欧**、佛山市**有**(以下简称乐**司)、佛山市顺德区尚能表业有**(以下简称尚**司)、佛山市顺德区农门盛世投资有**(以下简称农门盛**司)、广东顺德迪升制衣有**(以下简称迪**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陈**、欧**、乐**司、尚**司、农门盛**司、迪**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被告欧**、陈**、欧**、乐**司、尚**司、农门盛**司、迪**司以市场开发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七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52天(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止),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天0.15%;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罚息,并承担追款法律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申请分期分批将24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内。

原告付款后,为确保原告资金的安全,应原告的要求,七被告同意将其投资开发的30个商铺(位)提供给原告做还款担保。因该商铺(位)注册在被告陈**名下,2013年12月20日,七被告指派被告陈**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上述商铺为被告欧**借款进行还款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在合同期限内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的利息。合同届期后,双方经协商同意由七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之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400万元,合计2800万元,然后双方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即结清。被告为此当即出具银行支票8份合计票面金额2800万元整交给原告。但该8张支票原告进账后,竟全部被银行退票,而七被告未再另行还款。

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4683046.57元,合计28683046.57元(利息说明:截止2015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为400万元;2015年1月25日至3月15日的利息为683046.57元﹤该部分利息的计算公式为:2400万元×5.3%×4倍÷365天×49天﹥;今后的利息继续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其实际付清款项为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林**明确其诉讼请求为:

1、被告欧**、陈**、欧**、乐**司、尚**司、农门盛**司、迪**司归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从被告收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为400万元;2015年1月25日至3月15日的利息为683046.57元;此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被告陈**不是本案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欧**、陈**、欧**、乐**司、尚**司、农门盛**司、迪**司,被告陈**对本案借款金额、利息均不清楚;2、被告陈**与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提供30间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涉案商铺实际上抵押给了梁**,梁**才是商铺的抵押权人。所以,抵押担保是无效的,为此,被告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陈**、欧**、乐**司、尚**司、农门盛**司、迪**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林**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股东会决议》四份(原件),以证明被告欧**、陈**、欧**、乐**司、尚**司、农门盛**司、迪**司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被告乐**司、尚**司、农门盛**司、迪**司的借款行为通过股东批准。

第三组:1、兴**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4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500万元借款,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支付500万元借款,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支付500万元借款,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支付400万元借款,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借款。

2、《委托转账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2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委托他人于2013年9月24日代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借款,于2013年10月25日代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借款。

3、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以证明原告委托他人于2013年10月28日代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借款。

第四组:《抵押担保合同》(原件),以证明被告陈**受被告欧**、陈**、欧**、乐**司、尚**司、农门盛**司、迪**司的指派,提供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物业为被告欧**、陈**、欧**、乐**司、尚**司、农门盛**司、迪**司的2400万元借款债务进行担保。

第五组:广**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广**行支票、退票理由书8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出具4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空头支票还款。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除被告陈**外,其余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陈**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陈**提供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与梁**签订上述合同,并根据上述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证:被告陈**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6日,被告欧**、陈**、欧**、乐**司、尚**司、农门盛**司、迪**司(甲方)与原告林**(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YMFS20130703),约定:甲方因自身需要,向乙方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合计552天。借款日利率为0.15%,支付方式:转账。上述借款划入甲方指定的尾号为3738的乐**司或尾号为1701的欧**广东顺德**有限公司均安支行账户。乙方所划出的款项到达甲方指定的上述账户,则视为甲方已收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按到账金额为准),甲方须于收到上述款项的当日向乙方出具《借款借据》。

原告林**陆续通过转账方式向本案借款人依约提供了2400万元借款,具体付款情况如下:

序号转账时间转账金额12013/5/285,000,000.0022013/7/45,000,000.0032013/8/205,000,000.0042013/9/44,000,000.0152013/9/111,000,000.0062013/9/242,000,000.0072013/10/251,000,000.0082013/10/281,000,000.00合计24,000,000.012013年10月28日,被告欧**、陈**、欧**、乐**司、尚**司、农门盛**司、迪**司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林**提供的借款2400万元。

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与梁**及原告林**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提供其30处商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1月17日,被**公司向原告林**出具了1张金额为400万元的支票,支票中“用途”一栏载明:“付息还款”。2015年1月25日,被**公司又向原告林**出具了7张支票,金额共计2400万元的,支票中“用途”一栏均载明为:“还款”。原告林**持上述支票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9日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注明退票理由分别为“可更改事项未按规定更改”或“已经办理挂失支付手续或法院通知止付”。

庭审过程中,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欧**等在借款之后支付了部分利息,然无法确认具体的利息支付期限及金额,借款本金分文未还。

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1至3年期(含3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林**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欧**、陈**、欧**、乐**司、尚**司、农门盛**司、迪**司向原告林**借款的2400万元的事实。原告林**向被告欧**等提供了2400万元借款,被告欧**等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林**诉请被告欧**等归还借款本金2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15%,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原告林**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5.3%计算利息,低于同期中**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含3年)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6.15%×4u003d24.6%),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主张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4683046.57元,经核算,该利息低于按照年利率24.6%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等应向原告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4683046.57元,此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陈**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与被告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之间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林**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抵押担保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且被告陈**对于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原告林**无权据此主张被告陈**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依照《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陈**以其名下30处商铺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然上述商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林**对被告陈**提供的抵押商铺并不享有抵押权。被告陈**既非本案借款人,又非保证人,原告林**诉请被告陈**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陈**、欧**、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顺**有限公司、广东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为4683046.57元;此后的利息以2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负担15元,被告欧**、陈**、欧**、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顺**有限公司、广东顺**限公司负担18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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