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彭**、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彭**、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彭**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人用其所有的粤A×××××号车作抵押担保,合同对借款利率、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何*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至借款人账户。被告彭**收到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此外,被告彭**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被告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分别从借款之日开始起算,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五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3%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对粤A×××××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彭**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2.3%,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借款期限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违约金;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4年9月4日,双方又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以其所有的粤A×××××号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车辆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3日、9月11日,原告委托何*新向被告彭**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2万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彭**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如期每月还款至贷款期限结束。

因被告彭**收到借款后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彭**收到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全部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5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3%、违约金为每日5%,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均超过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利息和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现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经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彭**的责任问题。彭**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但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被告彭**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债务同时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保证,而原、被告未就担保物权实现顺序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彭**对原告实现物的担保后未受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30000元、2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9月3日、9月1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2015年2月23日(起诉之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

原告梁**对粤A×××××号汽车经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彭**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原告梁**按本判决第二项实现物的担保后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梁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彭**负担,被告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