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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胜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已久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账户转账3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止,到时一次性还清本息35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后又与原告约定另按月息900元对上述借款计息并逐月支付,被告支付了从2013年2月至9月的共7200元后,就拒绝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利息50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息126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息随本清);

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杨**转账3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向余**借款叁万元,期限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到时一次性还清加利息共叁万伍仟元”。

另查明,被告在借款之后,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2月至9月的利息7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借款之后,本应依约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5000元(87天),折合年利率为68.96%,借款期间届满之后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折合年利率为36%,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利率均超过了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受保护。本院调整为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金额为6141.32元。被告至2013年9月止归还的利息为7200元,该款项在冲抵利息之后,多出部分(7200元-6141.32元u003d1058.68元)应冲抵本金,即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的本金为30000元-1058.68元u003d28941.32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支付借款本金28941.3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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