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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谭**、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清诉被告谭**、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27日、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及被告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5日,应被告的请求,原告代被告交台山碧桂园房款385000元。2010年10月13日,应被告的请求原告再次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合计585000元。对于以上借款,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并承诺按月利率3%付息。2013年9月30日,两被告以需资金开发票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将8万元分两笔转账至李**的账户,并付现金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9000元;

被告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585000元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按照约定的月息3%计算;第二、三笔84000元自还款到期日至还清日按照银行利息计算);

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1、385000元借款属实;20万元现金的借款不确认;8万元借款和4000元借款均属实。2、385000元借款已经归还了2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谭**、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借黄**、周**夫妇第一笔款项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元正(台**园刷卡)。第二笔款项现金贰拾万元正。共伍拾捌万伍仟元正。承诺以月利息3%作代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以上借条中的第二笔借款贰拾万元的交付经过为:2010年10月国庆期间,被告谭**要求原告13日前准备2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项目活动。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从表姐黄**农行存折取现1万元;13日原告去工商银行绿景支行要求提取19万元现金,由于银行取款限制,原告遂向案外人卢**转账85000元,委托其提取了85000元现金,当日原告本人亦提取了85000元现金,以上现金合计20万元。10月13日晚上八时,原告与黄**一起将现金20万元在禅城区惠景城附近交付给被告谭**。

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转账两笔,分别为35000元和45000元,合计8万元。当日,被告谭**、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收到8万元借款,并确认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两被告还向原告现金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确认收取4000元借款,并确认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确认书,确认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权利全部归属原告周**。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的第一张借条(2010年10月19日)。两被告对其中385000元借款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该借条中20万元现金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经审查,原告就该20万元的款项来源、取款经过以及交付借款的经过均进行了清晰陈述,并且提供了黄**的取款凭证、原告周妙清于2010年10月13日取款的取款凭证、转账给卢**85000元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取款的时间与两被告出具借据的时间接近,而两被告虽然辩称并未收取该20万元,但对为何在借条上确认借到20万元现金未作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确认该20万元现金已经实际给付。另,被告主张以上借条中385000元已经归还了20万元,由于被告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在以上借据中并无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可视为催告,两被告应当对以上借款本金予以返还,并应当支付利息。另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受保护。本院确认,该585000元借款利息应当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即2010年10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关于本案的第二、三张借据涉及的84000元借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该84000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至2013年10月30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该84000元借款可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李**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妙清归还借款5850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谭**、李**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妙清归还借款840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4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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