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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伟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经深圳市后河**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后河盛世佛山分公司)融资中介服务,于2014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期限1个月,月利息1.5%,以自有车辆作抵押,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在《还款计划表》中承诺: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利息5250元、融资服务费8750元,2014年7-9月每月还本金35000元,剩余本金及到期利息、融资服务费在2014年10月1日前结清,明细详见《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债务止。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4月2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4月2日,原告委托周**从交通银行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尾号4618)转账支付350000元,被告签署委托划款确认书并书写收据确认。

借款到账后,被告于2014年4月还款14000元(其中5250元利息,8750元融资服务费),2014年5月1日还款14000元(其中5250元利息,8750元融资服务费),2014年6月1日还款14000元(其中5250元利息,8750元融资服务费),2014年7月1日还款47600元(其中本金35000元、利息4725元,融资服务费7875元),2014年8月1日还款46200元(其中本金35000元,利息4200元,融资服务费7000元),以上累计支付原告本金70000元、利息24675元,支付后河**分公司居间服务费41125元。

2014年9月2日被告违约至今,因约定借款本金千分之三每日的罚息超出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以4倍利率(经计算为月利率2%)计违约金。

截止到2015年2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80000元、利息25620元(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计算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5日利息)、违约金28560元(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2月5日罚息),以上累计334180元。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即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粤XGU908)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债权。

《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的签署地为佛山市禅城区。

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至2015年2月5日止的利息25620元、罚息28560元,以上累计334180元;并支付原告其余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和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之日止)。

2、依法行使抵押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1项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明确其诉请的利息及罚息分别从2014年8月2日及2014年9月2日起算。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确认的银行卡和个人信息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融资服务协议》(原件),以证明何**经后河盛世佛山分公司居间服务,与出借人周**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何**作抵押,向周**借款350000元,期限1个月,月利息1.5%。如逾期还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债务止。

3、《抵押合同》、抵押车辆行驶证、登记证(原件),以证明2014年4月2日何**将自有车辆抵押给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周**,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1)主债权350000元及利息;(2)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3)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4)车辆过户产生的费用(含保险费、处罚款等)。2014年4月2日,双方签字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周**。

4、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委托划款确认书、收据(原件),以证明2014年4月2日,何**委托周**从交通银行账户向何**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尾号4618)转账支付350000元,何**签署委托划款确认书并书写收据确认。

5、《还款计划表》(原件),以证明借款到账后,何**承诺,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利息5250元,2014年7—9月每月还本金35000元,剩余本金在2014年10月1日前结清。2014年4—9月每月支付居间服务费8750元不等,总额为47250元,明细详见《还款计划表》。

对于原告周**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何**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何**(甲方)与原告周**(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HTZ0620140402),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甲方以其沃尔沃轿车作为抵押。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甲方逾期还款,除应依约偿付正常本息外,还须每日按借款本金(即350000元)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甲方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如甲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甲方同意乙方可随时扣留和占有抵押车辆,双方并约定按本协议第八条处置抵押物。

同日,被告何**(甲方)与原告周**(乙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HHTZ0620140402),约定:被告何**提供沃尔沃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若逾期三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甲方授权乙方处置抵押车辆,处置所得价款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违约金、融资服务费、应还利息、应还本金。

上述抵押车辆于2014年4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4月2日,原告周**通过周**账户向被告何**转账支付350000元。同日,被告何**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周**提供的借款350000元。

同日,被告何**(甲方)与后河**分公司(乙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出借人周**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50000元。融资服务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全额清偿资金出借方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如有)之日止。甲方应按2.5%的融资服务费率向乙方支付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在资金出借给甲方之日起按月支付。支付融资服务费日期为资金出借的当日及其以后每月的对应日。甲方未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时,在甲方全额清偿资金出借方的应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的同时,甲方还须向乙方支付融资服务违约金。甲方逾期向资金出借方偿还借款本息,应按融资借款本金金额的2‰/日向乙方支付融资服务违约金。

同日,被告周**出具《还款计划表》,具体还款计划如下:

期数还款时间本金余额(元)应还本金(元)利息(元)融资服务费(元)合计(元)02014/4/2350,00005,2508,75014,00012014/5/1350,00005,2508,75014,00022014/6/1350,00005,2508,75014,00032014/7/1315,00035,0004,7257,87547,60042014/8/1280,00035,0004,2007,00046,20052014/9/1245,00035,0003,6756,12544,80062014/10/10245,0000245,000被告何**借款之后还款情况如下:

期数还款时间还本金(元)还利息(元)支付融资服务费(元)02014/405,2508,75012014/5/105,2508,75022014/6/105,2508,75032014/7/135,0004,7257,87542014/8/135,0004,2007,000合计70,00024,67541,125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从2014年8月2日开始未再依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截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何**尚欠原告周**借款本金2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周**诉请被告何**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主张分别按月利率1.5%、2%计算利息及罚息,虽然符合合同约定,然其二者之和已超出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具体利率应参照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5.6%×4)计算。

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提供的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周**的抵押权自2014年4月2日设立。现被告何**未依约还款,原告周**对被告何**提供的抵押车辆有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清偿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周**对被告何**提供的抵押车辆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负担162元,被告何**负担2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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