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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曹**、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垒诉被告被告曹**、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期限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期利息按月息2.5%计算。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按日息0.08%计算赔偿额,并且还约定原告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如发生争执,由佛山**民法院裁决。2013年12月11日,原告如约向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万元,两被告同日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原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还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42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商业贷款利率4倍另计。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讨欠款产生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利息方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曹**、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刘**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刘**向原告刘**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合同还约定,若逾期还款,乙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按日息0.08%付利息,乙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中**银行柜员机向被告曹**6222082013003673009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人民币3万元。合同期满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追讨该借款,原告聘请广东**律师事务所朱**、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收到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虽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2.5%计算,该利率已超出同期人**行6个月以下贷款利率四倍,但原告庭审中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对于借款3万元的逾期利息,两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律师费5000元的赔偿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还款产生的相应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且本案的律师费用,是由于两被告拖欠借款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该项经济损失两被告应予赔偿。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曹**、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50元,由被告曹**、刘**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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