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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建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于2015年3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建到庭,被告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与其是多年好友。2014年10月22日被告曾**自称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为被告借用原告的广**行信用卡(卡号为62×××94)进行刷*付款。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曾**在佛山市南海区安萌百货商行使用原告的上述信用卡刷*支付21656元,后又于同月27日再次使用原告上述信用卡预借取现1000元。此后双方约定在2014年10月底前由被告一次性还清该信用卡欠款合计22656元。但直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仍不归还该信用卡欠款,原告无奈只得自行将该信用卡22656元欠款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除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还款3100元外,对于剩余欠款19556元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曾**向原告偿还借款19556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曾**尚欠其借款19556元,借款系通过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方式支付,原告提供了短信记录、电话录音、信用卡刷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是多年好友关系,且被告曾**经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原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该笔借款催告后的利息。本案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偿还借款19556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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