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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劳翠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凯诉被告劳翠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凯的诉讼代理人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翠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凯诉称:

2014年3月30日,被告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1.8%。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劳**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到顺德**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劳翠茵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0万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734400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劳翠茵所有的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劳翠茵未作答辩。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房地产权证》1份、委托代收款函1份、借款借据2份、银行划款单2份(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借款610万元;原被告已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且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劳翠茵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劳翠茵(甲方)与原告黄**(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1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8%计算,按月付息。借款利息自借款提供之日起算,甲方每月以现金方式按时付息,到期还本。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乙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由甲方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给乙方,该抵押物双方协议作价500万元。

同日,被告劳**向原告黄**出具《委托收款函》,指定张**尾号为“6612”的农行账户为收款账户。

被告劳翠茵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10万元,最高额确定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你那6月30日。

2014年4月21日,原告黄**向被告劳**指定账户转账支付450万元。被告劳**向原告黄**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黄**提供的借款450万元。

2014年4月30日,原告黄**向被告劳**指定账户转账支付160万元。被告劳**又向原告黄**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黄**提供的借款160万元。

被告劳翠茵借款之后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劳翠茵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黄*凯诉请被告劳翠茵归还借款本金6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凯主张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法应从原告黄*凯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原告黄*凯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劳**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黄**的抵押权依法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被告劳**未依约还款,原告黄**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因原告黄**持有的房地他项权证中登记的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10万元,故原告黄**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应以此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劳翠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利息(其中450万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160万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黄**对被告劳翠茵名下房产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6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50元,被告劳翠茵负担30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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