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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吕**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该案于2015年3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到庭,被告吕**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告开办的公司的员工,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最少偿还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原告现金支付了该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就离开了原告的公司,也未按约定每月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吕**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吕**向其借款35000元,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吕**经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原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该笔借款催告后的利息。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志航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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