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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成诉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谭均茂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款,但该款一直未归还。第二次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口头承诺于一个月后归还,但该款项仅归还了9900元,剩余28800元一直未归还。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800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本金288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为1366元);

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2014年7月31日,原告谭**向我转账19400元,我在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欠条写的是20000元。该款项我已在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转账两次,每次9900元,合计19800元。该第一笔借款我已经全部还清,而且已经自愿多给付了400元作为利息。2、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我转账2笔,一笔28500元,一笔6500元,合计35000元。该款项我已经在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转账还了9900元。这笔借款我在出具借条的时候,考虑到最近还不上,答应给部分利息,所以借条就写了连本带利还欠28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4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谭均茂向谭**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为一个月,在8月30日前归还”。

以上借款发生后,被告谭**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转账两笔,各为9900元,合计19800元。

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两笔,分别为28500元和6500元,合计35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有谭**向谭**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2014年9月30日已还玖仟玖佰元正,在2014年10月17日归还,即连本带利金额贰万捌仟捌佰元正,逾期不还,谭**可采取任何手段处罚。此据”。

对于以上35000元借款,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已经归还了9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发生的第一笔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万元,其中19400元为转账交付,剩余600元为现金给付。并主张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则认为实际借款为19400元,且已经归还了19800元,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完毕,而且已经自愿多给付了400元作为利息。经审查,考虑到双方的交易习惯均为转账往来,本院确认该第一笔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9400元。该款项被告在2014年8月31日已经归还了19800元,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将该笔借款全部归还完毕。原告还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转账的19800元是用于归还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借给被告的现金2万元借款,由于原告对该主张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于2014年8月17日发生的第二笔借款。双方对借款本金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该款项已经归还了9900元亦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给付利息,利息金额为3700元(承诺尚应给付的28800元+已经给付的9900元-借款本金35000元u003d3700元),双方实际上已经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至2014年10月17日,为期两个月,以35000元为本金,两个月的利息为3700元,折合年利率为63.4%,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受保护。本院确认,借款期间(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本院核算,借款期间的利息金额为1328元。被告归还的9900元可先抵扣以上1328元利息,剩余部分8572元(9900元-1328元u003d8572元)冲抵本金,即被告尚拖欠的本金金额为26428元(35000元-8572元u003d26428元)。被告借款逾期之后,以被告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26428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予以计算。原告的相关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支付借款本金264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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