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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借款200000元予被告,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16号一座608房的房产作为抵押,另外双方还对借款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约定。其后,原、被告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借款。2014年5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借款展期4个月,被告需在2014年7月1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如期清偿借款本息,现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就借款本金的全部及相应利息、管理费、律师费等向被告追偿。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2000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及律师费6000元;

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16号一座608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借条、兴**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兴**行转账到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收款,双方在2014年5月19日续约至同年7月10日;

3、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16号一座608房产作为本案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放款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乙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支付,在下月10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甲方有违约情况时,甲方可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2、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本息…4、甲方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因诉讼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兴**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条尾部均有被告陈**于2014年5月19日备注:借款期限续约4个月,即续约到7月10日。陈**承诺7月10日前可归还。

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甲方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提供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16号一座608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2454号。合同尾部同样有陈**于2014年5月19日备注:延期至2014年7月10日。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条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关于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核定问题,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为月息2%,折合年利率为24%,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下为5.6%)的4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原告自述被告在借款期间(2013年10月11日-2014年3月10日)已支付了利息20000元(200000元×2%×5),而该期间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8666.67元,(200000×5.6%×4÷12×5),对原告多支付的1333.33元(20000元-18666.67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98666.67元(200000元-1333.33元)。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核定为限,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陈**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16号一座608房(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也已生效,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物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借款时双方已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陈**承担,原告虽委托了广东**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凭证,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霍**偿还借款本金198666.67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霍**对被告陈**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16号一座608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2454号)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霍**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4870元,由原告霍**负担190元、被告陈**负担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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