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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窦业朝、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30万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后至2014年9月被告离开佛山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

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一开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先扣除3个月利息(按5分息)15000元,到账85000元,期限为1年;后来从2012年至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为30万元,利息从5分息升为6分息,有银行流水可以查,没有银行流水的都是支付现金,直到2014年8月份后没有支付原告款项。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原件、佛山市禅城区桥*五金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两被告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桥*五金厂也在借据上盖章;

3、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六份。证明原告交付30万元借款的过程。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元正)于2014年12月28号还清此据。两被告在借据下方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捺印。因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两被告,其中汇款时间与金额具体为:2012年4月17日14200元、2012年5月30日20000元、2012年9月1日18800元、2013年6月28日173000元、2013年10月10日57000元、2013年11月2日55800元,以上合计33880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两被告为夫妻一起经营松香厂(桥*五金厂),原告经营废品回收,在2011年因业务合作而认识;被告当时称接到业务因缺乏流动资金向提出借款,原告需要回收被告厂的废品扩大经营,同时也认识被告的弟弟窦业正;所以从2011年开始多次借款给被告,有部分是转账、部分现金交付,转账部分已经提供了凭证,每次借款都有写借条,有部分已经归还,2014年3月15日最后一次对账后两被告写下借据,原告将以前的借条交还给被告;被告指定其厂产生的废品由原告回收就当支付利息,2014年7月份被告的工厂突然关闭,两被告也不知所踪,所以才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共30万元,有两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窦**、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如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窦**、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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