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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本案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黄**向原告罗**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罗**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如逾期未还的,被告黄**应从逾期之日起就未偿还部分款项按月息10%复利计算违约金。原告罗**依约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黄**所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500000元,原告罗**已依法履行其借款义务。还款期满后,原告罗**多次催促被告黄**返还上述借款,被告黄**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原告罗**认为,被告黄**欠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罗**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返还拖欠的本金265957.98元及利息92401.2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以265957.9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追索至被告黄**实际还清所有债务之日为止),以上合计358359.18元;二、被告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罗**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罗**身份证、被告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黄**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佛**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黄**向原告罗**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罗**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资料,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提供的证据2中《借据》,有原件可供核对,且有被告黄**的签名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提供的证据2中佛**银行客户回单,系原告罗**名下账户所在银行出具,有原件可供核对,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亦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2日,被告黄**向原告罗**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兹黄**先生向罗**先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还款方式和时间:2013年6月25日前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还款时间到时无条件全部还清借款,如逾期未全部偿还借款,债权人随时有权追回借款,并从逾期日起未偿还部分款项按月息10%复利计算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据载明债权人为原告罗**,借款人为被告黄**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被告黄**在借据尾部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并捺印。同日,原告罗**通过其名下佛山农村商**南支行账户向被告黄**名下相关银行账户转账款项500000元。

因认为被告黄**未按期足额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原告罗**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罗**确认被告黄**已归还借款本金234042.02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罗**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罗**借款500000元,并在上述借据中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可见原告罗**与被告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方需向贷方交付借款才生效,故仍需审查原告罗**是否已实际向被告黄**交付借款。经审查,原告罗**主张其向被告黄**出借的涉案款项,有相关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佐证,且原告罗**转账支付款项的时间、数额均能与被告黄**出具的涉案借据显示的时间、款项数额相互印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黄**已收到原告罗**交付的涉案借款500000元,并认定原告罗**与被告黄**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合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涉案《借据》已明确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则被告黄**应按期向原告罗**足额返还。因被告黄**未提供其向原告罗**还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罗**关于被告黄**尚欠借款265957.98元的主张;被告黄**至今尚欠借款265957.98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罗**诉请被告黄**返还涉案借款265957.9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据》上未明确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罗**主张被告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即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罗**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涉案《借据》已约定“如逾期未全部偿还借款,债权人随时有权追回借款,从逾期日起未偿还部分款项按月息10%复利计算违约金”,该约定实际系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经核算,上述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即月利率10%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罗**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归还借款本金265957.98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65957.98元借款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76元,由原告罗**负担236元、被告黄**负担6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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