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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招祐满、谭四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水诉被告招祐满、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水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祐满、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水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招祐满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答应。被告谭四女与招祐满是夫妻关系,对借款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招祐满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4938元(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从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2月1日);

被告谭四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招祐满、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2014)佛**三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0日,被告招祐满向原告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被告招祐满在借据上签名。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借款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张*一间中**银行营业厅的二楼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招祐满与被告谭四女于198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招祐满向原告吕**借款7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原告能对借款的来源、交付的具体情况进行详尽的说明,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有口头约定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不定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已进行催告,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

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支付,原告称有口头约定,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自签订借条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于被告谭四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被告招祐满借款发生在其与谭四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四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此项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招祐满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谭四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招祐满、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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