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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勤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梁**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罗**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同日通过工商银行向罗**转款10万元。原告将上述10万元借给被告罗**后,罗**未按承诺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罗**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全额归还。被告出具该份承诺后,仍然没有按期承诺归还借款。被告梁**与罗**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罗**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梁**对被告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身份证、被告罗**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罗**的诉讼主体资格。

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清单、2012年4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罗**,其承诺如到期无法清偿将按照20万元金额偿还的事实。

3、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梁**的身份情况及其与被告罗**夫妻关系;2、该判决未处理涉案债务,并建议原告另案起诉。

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我方起诉的借款系原告方借款给被告罗**的,借条只是以原告借李**的名义出具的,实际的出借方系原告。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及证据2中的转账凭证能够与原件相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尚未生效,其确认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其关于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记载仍可作为证据出示,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虽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原件,但根据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并已交由被告罗**质证,故在被告罗**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9月30日,被告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现借姚**伍万元、李**伍万元,共拾万元,作为投资项目壹千万元作保证用,如一个月内投资款项未到位,即壹拾万元以贰拾万元归还。

2011年9月30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罗**转账100000元。

2012年4月3日,被告罗**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本人罗**于2011年10月份向姚**、李**借款人民币各伍万元,合共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承诺到期将按贰拾万元归还。鉴于该款项已逾期未还,本人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前全额归还,否则本人将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明一,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1-3行记载“至于原告姚**及案外人李**共同出借给被告罗**的各50000元款项,与本案所涉的购房款不是同一性质的款项,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告及案外人可另行主张”。

另查明二,案外人李**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以本人名义出借给罗**的伍万元,实际上是由姚勇*出借的,本人没有向罗**出借过任何款项,对于该笔款项,本人不向罗**主张任何权利,一切权利主张全部由姚勇*先生享有和行使。

另查明三,被告罗**与梁*延系夫妻关系,于1976年6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两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因两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因原、被告未约定适用的法律,而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故涉案借款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首先,关于本金。虽借条记载“姚**、李**各出借50000元”,但李**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视为其已将上述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对涉案100000元借款均享有诉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借款利息。借条关于“一个月内投资款项未到位,即壹拾万元以贰拾万元归还”的记载实质上是约定了一个月100000元的借款利息,即月利率100%,明显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罗**偿还100000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将借款利息调整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次日即2011年10月1日起算。

再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虽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将鼓励借款人恶意拖欠债务,使借款人以低于借款利率获得更长期间的借款,实质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梁**的还款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是被告罗**的个人债务,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2011年10月31日;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梁**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原告姚**负担600元,被告罗**、梁**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罗**、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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