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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明诉被告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助理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归还13000元,余下19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4910元(按月息1%,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2014年6月;以1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计算至2015年3月);

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4年6月15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拥有金叶阳光新城32座101号房产的所有权,原、被告口头约定以该房产为本案债务作抵押。

被告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5日,被告古*向原告周**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32000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合意及款项交付,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对于款项的交付作了较为详尽的说明,被告亦未到庭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提出异议,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2014年6月15日前一共已偿还本金13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本金19000元(32000元-13000元)。

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即年利率12%,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元,由被告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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