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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欣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欣及其诉讼代理人武**、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第三人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欣诉称:原告吕*欣同苏**、杨**、杨**、王**、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和骏纺**限公司、佛山市臻和至美进**限公司、绮都(**有限公司、清远市和骏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佛山仲裁委员以(2015)佛仲字第062号仲裁调解书予以调解,依照该生效的仲裁调解书,苏**等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1万元、利息及律师费等。由于苏**等人未按期偿付债务,原告已向佛山**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调解书,佛山**法院也已以(2015)佛中法执字第376号案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现经查证得知,被告李*与苏**系夫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本案中,苏**在(2015)佛仲字第062号仲裁调解书项下所拖欠的债务是其同被告李*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为此,被告李和作为苏**的配偶应当为苏**在(2015)佛仲字第062号仲裁调解书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李和对苏样滔在(2015)佛仲字第062号仲裁调解书项下对原告的债务本金52.1万元、利息及律师费等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标的合计为人民币636708.45元,暂计止2015年4月22日)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和承担。

被告李*、第三人苏样滔均未作答辩。

诉讼过程中,原告吕**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5)佛仲字第062号仲裁调解书及(2015)佛中法执字第376号执行告知书(原件),以证明被告配偶苏*滔在(2015)佛仲字第062号仲裁调解书项下对原告所拖欠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债务,苏*滔在(2015)佛仲字第062号仲裁调解书项下所拖欠的债务已由佛山**民法院立案执行,并且截至本案开庭前,该债务仍没有清偿完毕。

3、《结婚申请书》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李和和配偶苏*滔于1985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佛中法执字第376号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和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原告吕**于2015年2月3日向佛**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2014年4月1日,佛山市**款有限公司(下称集成公司)同第一被申请人(苏样滔)签订‘集贷字2014第05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向集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利率为每30天1.4%,次月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该合同又约定,如果第一被申请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合同项下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则集成公司有权宣告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向集成公司计付罚息。该合同还约定,集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或将会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仲裁费、担保费及保全费等)均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同日,第二(杨志军)、第三(杨娟清)、第四(佛山市**有限公司)、第五(王军平)、第六(佛山市和骏纺**限公司)、第七(佛山市臻和至美进**限公司)、第八〖绮都(龙南)纺织**公司〗、第九(清远市和骏纺织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与集成公司签订‘集保字2014第058号’《保证合同》共四份,承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第六、第八被申请人分别与集成公司、佛山**限公司签订‘集应质字2014年第58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各一份及‘2014-58-2’号、‘2014-58-1’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各一份,约定第六、第八被申请人分别以其对佛山**限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向集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此外,前述合同所发生的任何纠纷,均由佛**委员会仲裁解决。2014年4月1日,集成公司向第一被申请人指定的账户汇入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同日,第一被申请人向集成公司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如数收到该款项。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第一被申请人除偿还了部分款项之外,尚有部分款项没有偿付,经集成公司多次催收,第一被申请人至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其他被申请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月23日,经集成公司同申请人协商,集成公司同意将基于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而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申请人享有,并已依法通知各被申请人。同时为处理本案债务纠纷事宜,申请人已委托广东**事务所代理本案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7万元,该款也应当由各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1万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49600.7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申请人计付利息及罚息;2、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万元;3、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仲裁保全担保费人民币4568元;4、裁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裁决被申请人就第六被申请人对佛山**限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裁决申请人就第八被申请人对佛山**限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裁决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等由九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仲裁过程中,九被申请人对吕**提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2015年4月10日,该案双方当事人向佛**委员会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内容为:“第一条、截至2015年3月16日,第一被申请人共计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2.1万元,利息人民币65124.65元,同时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3.7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23124.65元。第二条:第一被申请人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及期限向申请人偿还前述款项:1、2015年4月10日前,偿付人民币100000元;2、2015年4月20日前,偿付人民币100000元;3、2015年4月30日前,偿付人民币100000元;4、2015年5月10日前,偿付人民币100000元;5、2015年5月20日前,偿付人民币100000元;6、2015年6月10日前,偿付人民币123124.6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上述还款金额按照以下顺序抵偿债务:(1)律师费人民币3.7万元;(2)利息人民币65124.65元;(3)本金人民币52.1万元。第三条:倘若第一被申请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协议第二条任何一期款项的,则视为所有欠款到期,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被申请人拖欠的全部欠款本息及费用。第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条:申请人就第六被申请人对佛山**有限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六:申请人就第八被申请人对佛山**限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在本案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七条:倘若九被申请人偿付的任何一笔款项不足以清偿当期全部债务的,则应按照先费用、后利息、再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清偿。第八条: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2241元由九被申请人共同负担,该款项九被申请人已于2015年3月13日向申请人支付。第九条:本调解书一式十一份,申请人同九被申请人各方各持一份,佛**委员会留存一份,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佛**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依照上述协议制作(2015)佛仲字第06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上述和解协议已于签署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之后,上述债务人均未履行(2015)佛仲字第062号仲裁调解书项下义务,原告吕*欣遂向广东省**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佛中法执字第376号。

被告李和与第三人苏样滔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和与第三人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李和与第三人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和与第三人苏**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苏**在仲裁过程中对吕**提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其后双方在佛山仲裁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结果并未加重第三人苏**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依照调解协议,第三人苏**应向原告吕**偿付借款本金52.1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为65124.65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3.7万元,对于上述债务,被告李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吕**诉请被告李和对第三人苏**在(2015)佛仲字第062号仲裁调解书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和对(2015)佛仲字第062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苏样滔应负担的债务〖即:“第一条、截至2015年3月16日,第一被申请人共计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2.1万元,利息人民币65124.65元,同时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3.7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23124.65元。第二条:第一被申请人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及期限向申请人偿还前述款项:1、2015年4月10日前,偿付人民币100000元;2、2015年4月20日前,偿付人民币100000元;3、2015年4月30日前,偿付人民币100000元;4、2015年5月10日前,偿付人民币100000元;5、2015年5月20日前,偿付人民币100000元;6、2015年6月10日前,偿付人民币123124.6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上述还款金额按照以下顺序抵偿债务:(1)律师费人民币3.7万元;(2)利息人民币65124.65元;(3)本金人民币52.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84元,由被告李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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