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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湛*与黎炽广,施惠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良诉被告黎**、施惠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欠原告款项有借据证实,借据上有两被告亲笔签名,但至今仍未还款;两被告现已躲避到海南省,也不接听原告电话;现原告已经66岁,没有工作,妻子也快66岁,没有工作,且患××,原告夫妇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十分困难;被告黎**有汽车数辆,有自建六层的房屋一幢、在海南省有经营猪场、鱼塘,完全有能力归还欠款,但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150000元(从2007年至2015年按每年利息2万元,计算标准是年息10厘);

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答辩如下:1、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2、原告利息计算是有错误,应按10‰计算。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黎**、施**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07年10月9日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年息为10厘。

两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代理人不清楚他们有没有离婚。对证据2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签名是真实的,但这份证据是借条不是欠条,且签订借条后,原告没有实际交付现金款项。

诉讼中,两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黎炽广、施**二人借黎湛*先生现金款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按年息计拾厘。(如需要可提前归还,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因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被告黎*广是我亲侄子,都在联星村居住;2005年左右黎*广开办佛山市**品有限公司,因经营现金紧张,向我们借款20万元,当时借款是一笔过、最多两笔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是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佛山张*开发区支行(账号43×××27)的账户转账支付给黎*广,具体时间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楚,大概是2005年10月份左右,我最近去查过,但是银行称时间久远无法打印流水;转账后黎*广向我书写了借条,期间也归还过2年利息共4万元,但一直没有归还过本金;后来期限届满被告黎*广再向原告书写本案借条,是黎*广在其办公室内当着我面用他公司的便笺书写的,施**也在借条上签名,旧借条就返还给被告;书写新借条后两被告再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我之所以现在才起诉两被告,原因:1、因电话有时可以联系上黎*广,他称有钱就还,希望可以慢慢还款;2、原、被告是叔侄关系,念在亲戚关系可以协商;3、被告在村里有分红收入,他们一家4口有4股分红,且最近两年分红较多,双方曾协商分红抵债,我曾提议以两股分红抵债,但被告一直没有办理手续,所以才等到现在先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原告是否已实际交付20万元借款给被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首先,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其对借款交付细节经过、追款情况及起诉原因有合理、详细陈述;其次,因原告与被告黎*广为亲叔侄关系,反映在借条内容相对简单、随意,不够严谨,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中亲属之间借款的一般做法;最后,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抗辩称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而借条本身就已具有确认收款的收据功能,被告对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却出具借条且在出具借条后多年一直没有向原告追回借条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分析,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出借20万元给被告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并无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两被告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催告,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上约定利息按年息10厘(即年利率为1%),应自借条签订之日(2007年10月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1253元、两被告负担2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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