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诉讼代理人吴*、陈**、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10月,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8‰。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防止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内容为:“黄**于2010年10月收到孙**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八”,书面确认了借款时间、金额和利率。但被告书面确认债权后仍拒不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0933元(按月利率8‰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日);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我认为利息过高,而且现在我生病了,没有钱还原告,如果有钱,我会马上偿还。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向原告借款200000的事实,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八。

被告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据是原告的丈夫写后拿到被告病床上让她签名捺印的,利息计算过高。

被告黄**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5日,被告黄**向原告孙**出具《借据》,确认于2010年10月收到出借人孙**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200000元分两次交付,2010年9月前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100000元,2010年9月2日通过现金存入方式向被告中**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00000元,被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向原告孙**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已进行催告,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8‰,即年利率9.6%,未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2010年10月1日前已完成涉案款项的交付,故对原告请求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9.6%,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2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