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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法,被告陈**于每月6日支付利息;借款期内,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计收罚息;被告陈**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双方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被告陈**收到借款后既没有还过利息,也没有还过本金,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被告陈**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陈**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及支付违约金,经查,被告张*洪系被告陈**的丈夫,被告陈**的借款用于生意周转,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洪对此应承担连带承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暂合计593200元(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含罚息)193200元,利息、罚息从2013年5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4月5日止,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每月2%计算,罚息以每月0.1%计算);

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俩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潘**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JK20130506-1)(原件),以证明原告借款400000元给被告陈**,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2%,每月6日支付利息。

3、转账凭证(原件),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相关的借款。

4、借据(原件),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

5、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借款时是在被告陈**、张**的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

6、横江铁料城铺位租赁协议书(原件),以证明被告陈**借款为了经营被告陈**、张**位于丹灶横江铁料城的商铺。

经审查,原告潘**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俩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6日,原告潘**(甲方)与被告陈**(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K20130506-1)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从放贷人将资金划入借款人的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结息日为每月6日。借款人需在结息日后的一天内将利息存入潘**的银行账户。借款方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被告陈**向原告潘**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

同日,原告潘**向被告陈**账户转账支付400000元。

被告陈**与被告张**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潘**诉请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含罚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已超出了同期6个月以内(含6个月)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保护。本院对原告潘**主张的超出同期中**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含罚息)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与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未载明本案借款为被告陈**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应与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负担12元,被告陈**、张**负担9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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