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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武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先后以给原告找老婆、介绍女人、嫁给原告为由向原告借款,诈骗原告钱财684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和他两个儿子、儿媳来佛山以找工作为由,租房、生活费、医药费都是原告支付。被告和他两个儿子、两儿媳共骗走原告71520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借款68400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费用312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被告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比如有一笔2000元的款是原告来到被告陇川老家赠与给被告老人的,履行地应在陇川县,应由陇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借了他的钱,作如下答辩:首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假的,因为我们见面,相处后商量到陇川县买地建房子,原告答应给被告300000元,以后到陇川县和被告一起生活。当时原告不放心,每给被告一笔钱都要被告写下“刘**现金多少元”、苏*和时间。在原告所称的借条中很明显可以看出,每一张单子都加上了“苏*借”和“借款人”这几个字,这些款都属于赠与,不属于借款,特别第一次相见,原告寄给被告5000元,如果他不给被告钱,被告怎么能到广东去。

关于银行取钱的事,有银行的监控录像,是原告把折子拿给被告,站在被告背后教被告取的。本来是取了钱后被告就和原告去河南领取结婚证,想不到原告把被告领到了禅**出所,称被告是骗子,当时派出所就立了案,后来派出所到陇川县来调查,也到银行调取了监控录像,这些派出所都有笔录。

本院查明

总之,被告认为以上这些款项都属于赠与,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以证明被告拿原告的卡在自动取款机里取了钱。

3、原告手写整理的苏*的俩儿子、儿媳来佛山的费用,以证明被告的俩儿子、儿媳在佛山的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的。

4、借条6张(原件),以证明被告借款68400元的事实。

5、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张(原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儿子支付了款项。

6、兴**行个人汇款委托书1张(原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

7、昆明至佛山的车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从昆明来到佛山。

8、报警回执(原件),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这么多钱后,原告报了警。

9、不予立案通知书(原件),以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经审查,上述证据1、2、4、5、6、8、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苏*称原告刘**提供的借条是假的,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刘**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刘**的单方陈述,未经被告苏*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苏*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分别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分6次向原告刘**借款共计68400元,并向原告刘**出具了6张借条,借条内容为:“苏*借刘**现金××元”。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具体借款情况如下:

序号借条落款时间借款金额(元)12013.12.9500022013.12.25900032013.12.27300042014.1.20500052014.3.10200062014.5.1144400合计68400被告苏*借款之后分文未还。

原告刘**称最后1张借条所涉款项44400元的由来是:其本人于2014年5月8日从银行取出18000元,后被被告苏*拿走,其余26400元是被告苏*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1日分别从原告刘**的银行卡(以其弟弟刘明伟的名义开户)中支取了18000元、8200元、200元。

2014年5月12日,原告刘**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控告被告苏*盗窃。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审查,认为被告苏*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苏*在本案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丧失该项权利,故本院对其于答辩期满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作审查。

被告苏*收到原告刘**支付的款项共计68400元,并出具了6张借条,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苏*称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赠与,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刘**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苏*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刘**诉请被告苏*归还借款68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要求被告苏*偿还其为被告及被告的俩儿子、儿媳支出的费用312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苏*之前存在借款合意,并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刘**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清偿借款本金68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刘**负担10元,被告苏*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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