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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于2015年5月8日申请撤回对黄**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被告黄**因生意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84000元,双方就四次借款事宜订立的四份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黄**。到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黄**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被拒绝。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共2060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共8033.32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共1153.32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共84元);

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黄**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按照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欠款数额没有那么多,现只欠74000元。利息也有支付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黄**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16日、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50000元、10000元、14000元,合计84000元,双方分别于上述借款日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约定前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至2014年9月30日止,最后一笔借款的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2.5%,按月结息,如有违约,按本金的30%违约金方式处理。上述借款,原告黄*分别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黄**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黄**均于同日出具了《借款收据》。

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黄*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对本案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借款之后向原告黄*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述还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黄*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黄**尚欠原告黄*借款本金84000元。被告黄**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黄*诉请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8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略高于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主张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不超过6个月,故应按照同期中**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黄*主张按照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黄**所称的支付过利息的事实同样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主张自每笔借款日次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清偿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

序号计息本金(元)起息日止息日利率110,000.002014.5.1实际清偿之日同期中**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50,000.002014.7.9同上同上310,000.002014.9.17同上同上414,000.002015.3.1同上同上合计840,000.00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财产保全费973元,合计2065元,由原告黄*负担5元,被告黄**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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