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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何**与何*新、区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何**诉被告何*新、区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区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何**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区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一年银行存款利息3%计算,2月8日,原告分两笔(农业银行146000元、农商银行354000元)共500000元转账至被告何*新的农商银行账户上。两被告后来在2013年2月23日补写下借条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只还了3000元利息。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

2、利息按人**行一年存款利率(3%)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自2013年2月8日算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约为37500元,扣除已还3000元,两被告仍需还利息345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新、区淑贤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蔡**、何**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以证明借款事实。

3、转账凭证(原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

经审查,原告蔡**、何**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表显示两被告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8日,原告蔡**分别通过农业银行及佛**银行向被告何**账户转账支付146000元、354000元,合计500000元。

2013年2月23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区淑贤与何**向何**、蔡**借款伍拾万元正(¥500000)立此字据年息(3%)”。

庭审过程中,原告蔡**称借条中的“年息(3%)”系两被告出具借条之后,由被告区淑*添加上去的,当时被告何**并不在场。

被告何**与区淑贤于199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两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的“年息(3%)”虽然是由被告区淑*在被告何**不在场的情况下添加上去的,然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借款利息,被告何**同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诉请两被告按照年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该款应从两被告应付利息中相应扣减。自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应为:500000元×794天×3%÷360u003d33083元,两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为37500元,计算错误,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新、区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何**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何*新、区淑贤已付利息3000元应抵扣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3元、财产保全费3193元,合计77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何**负担6元,被告何*新、区淑贤负担7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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