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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梁**、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铰诉被告梁**、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铰的委托代理人陈**、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李**、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铰诉称:被告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2%/月。《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第二十一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梁**和被告李**作为抵押人以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法院费用、律师费、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并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权他项权证。被告李**和被告梁**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后,原告即将3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银行账号,被告亦确定收到该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且此前自2014年12月起至起诉之日,已累计拖欠借款利息25600元未偿还,原告已多次催收,各被告却一直拖欠。

以上事实,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房产证、抵押权他项权证等证据为凭。被告梁**至今仍未结清到期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其他因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李**、梁**应当对被告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法应对被告梁**、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496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25600元,违约金2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违约金按本金300000元每日1%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2、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损失23000元;

3、被告李**、被告梁**、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原告对被告梁**、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5、上述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范**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范**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原件),以证借款及担保事实。

3、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原件),以证明原告将3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确认收到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

4、房地产权证(原件),以证明房屋权属人为梁**、李**共有。

5、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原件),以证明原告对房产享有他项权,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00000元整。

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事委托广东**事务所进行代理,律师代理费用为23000元。

经审查,原告范**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梁**(借款人、债务人)向原告范**(出借人、抵押权人)借款,由被告李**、梁**(担保人)提供担保,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还款付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合法房产抵押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法院费用、律师费、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期还款义务是,无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该房地产承担担保责任。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李**、梁**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未能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联系超过10天的,视为严重违约,出借人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自违约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人应每日向出借人支付贷款本金的1%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法院费用、律师费、仲裁费等全部费用。

2014年9月24日,被告梁**向原告范**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300000元。

被告梁**、李**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房产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9月26日,原告范**向被告梁**转账支付300000元。

原告范**自认被告梁**依约支付了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分文未还。

原告范**委托广东**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为23000元,该费用已实际支付。

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范*铰诉请被告梁**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由于违约金是对被告逾期还款的处罚,具有对原告范**损失的赔偿性质,可视为对原告范**利息损失的赔偿,因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已超出了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又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贷款本金的1%收取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保护。参照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应按年利率22.4%(5.6%×4)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范**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梁小妃已支付的利息,因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作审查。

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范**为委托律师追索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3000元,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在被告梁**不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原告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范**主张被告梁**承担其律师费损失2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李**、梁**的责任。被告李**、梁**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梁小妃未依约还款,被告李**、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梁小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梁**、李**以其名下共有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范**的抵押权依法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梁**未依约偿还到期债务,原告范**有权就被告梁**、李**提供的抵押房产在双方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担保顺位。依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范**有权选择选择担保权实现顺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4%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赔偿律师费损失23000元;

三、被告李**、梁**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范**对被告梁**、李**名下共有的房产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负担207元,被告梁**、李**负担3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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