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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新诉被告何**、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何**、何**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林**作为被告何**、何**的担保人,共同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何**于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所有款项,借款利息25000元/月,利息自被告何**、何**收到款项之日起的第二个月开始向原告支付,于每月21日前付清,若违反上述约定的,须立即归还所有欠款并按照出借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三被告支付了借款。但是被告何**、何**仅支付了14万元的利息(该利息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剩余利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何**、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67667元(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照1.1万元/月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

2、被告林**就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68000元,余款32000元在借款当日由原告作为利息扣除,且借款本金已经归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国珍、林**的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何国珍、林**为夫妻关系;

2、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工商银行网页转账汇款查询打印件、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在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5万元,原告当日从工商银行转账468000元到被告林**账户、且现金支付32000元给被告林**。

三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何国珍、林**已经离婚。对证据2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工商银行网页转账汇款查询打印件、收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68000元,被告签字只是对借款合同的确认,并非对借款50万元数额的确认,且原告并没有提交被告现金32000元的收据。

三被告共同举证如下:

1、被告林**名下尾号4075银行账户的流水;

2、何**名下尾号9896银行账户的流水;

3、2013年11月14日袁*新出具的收据;

4、2015年2月9日银行记账凭证;

5、2015年3月17日袁*新出具的收据;

6、2015年3月17日银行转账凭证;

7、建设银行柜员机客户通知单;

8、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2015年3月19日银行记账凭证、佛**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申请书各一份;

上述证据1-8证明三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有转账记录、收据的还款为725000元(其中70000元为现金收据)、另外有150000元是现金支付利息(每月25000元);

9、手机短信截屏一页(原告号码133××××0168、被告何**号码136××××9577)。证明袁**要求被告将借款转账至袁**账户。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是被告转账给袁**,原告并未收到该款项。对证据3-6真实性均以确认,原告在起诉时已经予以扣除,该14万元原告已经收到。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三被告已经清偿所有欠款及利息。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手机号码133××××0168并不是原告手机号码,原告手机号码为133××××0372,且短信内显示时间均晚于所有的转账凭证的时间,从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来看,被告在2012年开始转账给袁**,但短信是从2014年开始,因此是不符合逻辑。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1日,原告(甲方贷款方)与被告何**、何**(乙方借款方)、被告林**(丙方借款担保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30个月,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确认已收到甲方的全部借款;借款利息及手续费每月2.5万元,于每月21日前付清;乙方以其名下房产抵押给甲方,抵押房产坐落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文华北路23号星晖园8号楼3座203房,抵押期为54月,即2012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同日,原告通过本人账户(62×××05)转账468000元至被告林**银行账户(62×××12),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32000元现金及转账款468000元,合共500000元借款。

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50万元中的现金交付部分32000元是在被告何*珍星晖园家里交付的,在场人包括原告、三被告还有一个介绍人李**;现金是原告自有资金,不全额转账的原因是因为该32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李**。三被告则陈述该32000元是原告直接在借款金额中以利息扣除,但不清楚32000元是如何构成,因原告是专业贷款公司,被告当时紧急需要贷款,所以任由原告扣除;原、被告本来就认识,不需要他人介绍,也不存在李**或其他介绍人。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2015年3月17日出具收据各一份,确认分别收到被告何**现金50000元、20000元;被告何**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本人建设银行卡(账号62×××82)、工商银行卡(账号62×××85)分别转账10000、60000共70000元至被告袁**账户(账号62×××05)。此外,被告林**曾多次转账至案外人袁**银行账户(账号62×××18),时间、金额分别为:2012年12月28日25000元、2013年2月7日25000元、2013年3月14日25000元、2013年4月23日50000元,合计为125000元;被告何**使用本人银行账户(账号62×××76)曾多次转账至案外人袁**的上述账户,时间、金额分别为:2012年10月21日25000元、2012年11月21日25000元、2013年9月9日1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50000元、2014年2月27日50000元、2014年5月31日10000元、2014年8月19日20000元、2014年8月29日10000元、2014年9月7日10000元、2014年10月9日30000元、2014年12月5日20000元、2015年2月9日20000元、2015年3月19日90000元,合计为460000元。以上合共725000元。

再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及被告何**到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被告何**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文华北路23号星*园西区二期地下室178号汽车位(原房屋所有权权证号:0200332271)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他项权证号为0200050758,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上原告登记的联系电话为133××××0168。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黄*以185000元购买被告何**上述车位所有权,并定于2015年3月25日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何**到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车位办理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在申请书上勾选因“主债权消灭”而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并备注“双方债务已结清”。2015年4月2日,案外人黄*取得上述车位所有权,房屋所有权权证号:0200548003。

又查明,被告何国珍使用其手机号码136××××9577与手机号码为133××××0168曾短信往来如下:2014年5月15日12时36分收到“袁满雄农行南海罗村支行62×××18”,随后发出“收到”;2014年5月31日13时01分发出“袁*刚刚转帐左一万元,请查看”;2014年8月19日19时25分发出“袁*刚刚转帐二万,请查,九月十日前再转二万”;2014年8月29日10时39分发出“袁*刚刚转帐一万请查”;2014年10月9日12时27分发出“袁*下午先转三万比你先”,同日18时03分收到“收到”;2014年12月5日19时51分发出“袁*唔好意思钱刚刚到帐已转二万到你农行帐号如收到请回复”;2015年3月16日16时24分收到“袁明新工行南海罗村支行62×××0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对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三被告签名捺印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何**、何**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被告虽抗辩称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只有468000元,其余32000元款项原告已作为利息扣除,但三被告在收据上签名捺印确认收到现金32000元,且该数额与约定的每月利息款并不一致,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还款数额问题,被告辩称已还款72500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本人140000元,转账支付给袁**585000元),另外现金支付利息150000元。首先,对原告本人收取的140000元双方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对转账支付给袁**585000元认定问题,根据被告所提供的银行卡流水记录、手机短信、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文华北路23号星晖园车位抵押登记及注销登记申请材料、现金收据等证据分析:1、原告在房管部门登记的联系电话为133××××0168,可认定原告是该手机号码的使用人,原告对此陈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曾使用133××××0168手机号码向被告何*珍发送短信提供袁**农行南海罗村支行的账户62×××18作为被告还款的收款账户;3、被告转账情况与短信内容能相互对应,原告亦曾对其中2014年10月9日汇款30000元表示确认;4、原、被告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时对房管登记机关明确主债权已经消灭,双方债务已结清。综上,被告转账支付给袁**585000元可认定系原告指定,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上述585000元是被告对非本案借款的还款,本院认定上述585000元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最后,被告主张按每月现金25000元支付了150000元利息,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原告出具现金收据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账户的款项合计为725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性质,故参照金融借款先付息后还本的惯例,本院认定被告的还款属于先付息后还本,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2.5万元,折合年利率为60%(25000元÷500000元×12月),远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期为6.15%)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参照上述利率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910天)计算利息为:310916.67元(500000×6.15%×4÷360×910),被告仍欠原告的本金为85916.67元【500000-(725000-310916.67)】。被告逾期未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何*珍、何*萍返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限,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林**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林**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林**所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偿还借款本金85916.67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38元、财产保全费4358元,合计为10096元,由原告负担5096元、三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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