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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区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区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8000元。2013年3月19日因缴交保险费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8日应急借款43000元;2014年7月12日为交子女学费借款45000元。2014年1月偿还5000元后被告表示无力偿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113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区淑*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已经偿还了5000元。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偿还了5000元的事实。

被告区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区淑*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9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7月12日,被告区淑*分别向原告冯**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43000元、45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

2014年1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区淑*向原告冯**借款118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已进行催告,因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被告仍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3000元(118000元-5000元)。

本院认为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区淑*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偿还借款11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区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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