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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贞诉被告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姐妹关系。在2003年12月,原、被告联名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18号47座402房的房屋(以下简称湖景402房),其中10万元首期款由父母出资,余款36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贷款由原、被告共同负责,产权登记为原、被告两人共有。因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贷款及装修款,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上述房屋开支的全部费用(包括贷款费用、装修费用、物业管理费等)均由原告支付(贷款和装修费用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共460422.14元),被告没有出资过任何钱。2015年2月5日,禅**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对湖景402房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2月11日,基于被告享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房屋贷款费用以及装修费用,被告当天写下借据和收条,承诺尽快还款,另外,被告在2011年1月到2015年2月间,因生活困难及打官司,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10000元转账用于代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转账给被告、其余40000元均为现金),并于2月13日写下借据和收条,现被告声称已无力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211.07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质证如下:原告起诉大部分是事实。其中对银行贷款供楼款属实,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房贷,当时被告还在读书;第二部分装修款被告也没有支付过;第三部分因为被告在小孩出生后3个月后离婚,前夫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被告在离婚后2年后基本上都在带小孩没有工作,现在工作也不稳定,缺生活费时经常问原告借款,其中有转账部分是20000元,另外现金支付比较零散有时2000、3000元不等,2015年春节前借了10000元过年,合计约为2-3万元,但现金部分没有4万元。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收条各两份。证明被告分别在2015年2月11、13日向原告确认借款232011.07元、60000元,合共292011.07元;

3、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借款60000元中其中10000元转账给被告、10000元转账支付律师费;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霍淑贞账户银行还款历史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供楼还款过程,现湖景402房的贷款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已归还本息378889.86元,剩余本金约13万元;

5、湖景湾402房装饰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装修费为83500元;

6、(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湖景402房各占有50%产权。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书写。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也无异议,房屋装修时被告仍在读书,都是姐姐和家人负责。

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32011.07元;同月13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为同胞姐妹关系,于2003年12月11日由父母出资首付联名购买湖景402房,并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工**石湾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由工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36万元,贷款月利率为4.2‰,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4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开立账户(账号:20×××70)从2004年2月起每月12日前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每月约28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原告共支付该房产贷款本金236488.09元、利息143458.9元,合计379946.99元。2004年7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湖景402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83500元。

再查明,2012年陈**在本院起诉梁**、霍**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336号),经审理本院判决霍**对梁**欠原告的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该案的受理费13746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霍**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佛山**民法院(案号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60号),并聘请广东**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2013年3月22日霍**通过本人招商银行账户(62×××51)转账10000元至广东**事务所代霍**支付律师费,佛山**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前案判决生效后,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3佛城法执字第278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霍**财产如下:霍**与霍**共有的湖景402房;霍**与霍**、谭**共有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朝东果房村第一新村19号房*(以下简称果房××号)。因上述两处房产为霍**与他人共有财产,为实现原告到期债权,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请求确认湖景402房二分之一份额及果房19号四分之一份额属于霍**个人财产,经审理本院判决确认霍**、霍**对湖景402房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因陈**申请执行霍**的案件而引起,且原、被告为同胞姐妹关系,借据也是在2015年后补写,故认定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及对借款本金核定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首先,关于湖景402房按揭款部分,根据原告还贷账户显示截止2015年1月12日原告已经还款379946.99元,而本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被告各占有该房屋各二分之一产权,被告没有实际支付过房屋按揭款,对原告已支付的379946.99元的一半即189973.50元可认定为借款本金;其次,关于湖景402房装修费用83500元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装修合同,但其实际支付的装修费用没有凭据证明,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为借款本金;最后,关于生活费用及律师费问题,其中10000元是2013年3月22日原告代被告支付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60号案律师费,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另外10000元是2015年2月12日原告通过本人招商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对上述20000元可予认定,至于原告陈述日常借支给被告作为生活费的40000元,没有相应交付凭据佐证,被告对交付金额也存有异议,对此本院也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9973.50元,因借据、收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办法,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还款的行为可视为催告,被告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霍**归还借款本金209973.5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霍**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27元,由原告负担387元、由被告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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