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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马**,李**,李**,佛山市**版彩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李**、马**、李**、李**、佛山市禅城区精攻制版彩印厂(以下简称精攻制版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侯*、代理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李**、马**、李**、李**、精攻制版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李**、马**、李**、李**、精攻彩印厂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李**提供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李**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马**、李**、李**、精攻彩印厂对李**上述所借款项、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发生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拍卖费、律师及评估鉴定费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2014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张**向李**指定账户发放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已到期,李**至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各担保人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依《借款协议》,原告有权要求李**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8854元;马**、李**、李**、精攻彩印厂应对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李*新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0666.67元(自2015年1月12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

2、被告李*新承担律师费88854元;

3、被告马**、李**、李**、精攻制版厂对被告李*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马**、李**、李**、精攻制版厂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陈*、被告李**、马**、李**、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精攻制版厂的工商基本信息查询信息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划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80万元交付给被告李**,被告马艳莹、李**、李**、精攻制版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欠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李*新拖欠本金80万元,利息10666.67元未归还,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新立即偿还本息、承担本案律师费,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聘请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相关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马**、李**、李**、精攻制版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则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8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李**(乙方借款人)、被告马**、李**、李**、精攻制版厂(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资金周转资金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月息2%,即1.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乙、丙一次性付清本息给甲方;丙方对上述乙方所借款项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甲、乙、丙三方因发生纠纷需要由法院裁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及评估鉴定费等)由乙、丙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李**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马**、李**、李**、精攻制版厂在丙方处签名、盖章。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划款委托书,指定上述80万元的收款账户为:户名马**、帐号62×××23、开户行禅城农信环市营业部,原告委托案外人张**发放该笔款项。2014年6月12日,案外人张**将80万元转账至被告马**的上述账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2日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律师费为88854元,但上述费用尚未实际支付。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015年1月12日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被告李*新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有借款协议、划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折合年利率为24%,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原告利息请求超出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参照上述利率并按照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间(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共213天)计算利息应为:106026.67元(800000×5.6%×4÷360×213),而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利息为112000元(16000×7月),则被告仍欠原告的本金为794026.67元(800000元-(112000元-106026.67元)】。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李*新返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限,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借款时双方已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确已委托了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凭证,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关于担保人被告马艳莹、李**、李**、精攻制版厂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马艳莹、李**、李**、精攻制版厂自愿为被告李*新的上述借款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马艳莹、李**、李**、精攻制版厂应对被告李*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返还借款本金794026.67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马**、李**、李**、佛山市禅城区精攻制版彩印厂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96元,由原告负担1367元、五被告负担1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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