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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日收到起诉人李**诉被起诉人周*国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状。起诉称:起诉人在2014年10月28日二次性将人民币伍拾万元汇入被起诉人指定账号。借款已到期,被起诉人尚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起诉人归还借款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故起诉人特向法院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和9个月的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u0026ldquo;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u0026rdquo;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佛山市禅城区,双方所签订的借条中并未列明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等与禅城区有实际联系的连结点,即不能明确任何一个有效连结点在佛山市禅城区,故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所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向佛山**民法院提出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李**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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