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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苏**、佛山市润百家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枝诉被告苏**、被告佛山市润百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百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枝的诉讼代理人周**、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枝诉称:被告苏**是被告润百家公司的股东,被告润百家公司是原告所在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的经销商。2014年2月6日,被告润百家公司经出租方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公司)书面同意,成为陶**公司A403#商铺的新承租方(该A403#商铺原由英**公司向陶**公司承租,后因被告润百家公司经营英**公司产品需要使用场地,而由被告润百家公司与陶**公司承租,被告润百家公司承租该商铺并与陶**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英**公司即退出A403#商铺的承租并终止与陶**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日,被告苏**提出被告润百家公司目前刚开始经营英**公司的产品,暂无能力支付其承租中国陶瓷城铺位的押金、租金等费用,口头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支付承租铺位押金、租金等费用的请求。原告基于其为英**公司的经销商被告润百家公司的股东,于是同意了被告苏**的借款请求。同时被告苏**与原告沟通,提出原告通过将英**公司已经向陶**公司交付的押金及预付租金等转为被告润百家公司需要向陶**公司支付的押金、租金、水电等费用的方式提供借款给被告苏**,原告同意。

原告答应被告苏**的借款请求后,即与陶**公司沟通并进行了租赁押金等相关的变更手续。

2014年3月1日,原告为与被告苏**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与被告苏**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明确被告苏**向原告借款249932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1%。被告润百家公司作为被告苏**前述债务的担保人而在《贷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日,被告苏**还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前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

2015年1月16日,因为被告润百家公司还拖欠陶**公司的电费和展厅管理费,原告还应苏**要求代苏**垫付了被告润百家公司的电费和展厅管理费共计567.2元。被告苏**应当向原告履行该笔款项的还款义务。

原告提供上述借款给被告苏**后,曾多次催促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一直怠于履行。

原告与被告苏**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如因贷款合同纠纷发生争议,可以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在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苏**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499.2元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249932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1%的月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32491.16元;借款本金为567.2元的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82990.36元。

2、被告润百家公司对被告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梁**变更其诉称的事实为被告润百家公司是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贷款合同》中加盖公章。

被告辩称

被告润百家公司、苏**辩称:

一、陶瓷城英皇卫浴专卖店商铺租赁关系不成立。

英皇卫浴在与润百家公司洽谈“英皇卫浴2014年禅城、南海区域总代理经销合同,并连带要求承租英皇卫浴陶瓷城专卖店商铺”合同时,商定润百家公司转租陶瓷城英皇卫浴专卖店商铺,并接收其店内样本产品。转租后润百家公司全部负责此商铺一切费用,为独立经营实体,一切经营行为与英皇卫浴无关,只存在纯粹的代理购销关系。然而,英皇卫浴梁**却在不知会润百家公司的情况下与陶瓷城私下签订约束条款限制润百家公司经营,并且未完成润百家公司与陶瓷城的合同相关手续,没有将合同保证更改为润百家公司名字。陶瓷城管理处除收租金外,其他所有行动均只对英皇卫浴,润百家公司完全不能行使正常租赁方应有权利、义务,限制了润百家公司经营的空间,导致润百家公司经营商铺时出现亏损。因此,润百家公司与陶瓷城所签租赁合同不成立,英皇卫浴陶瓷城专卖店商铺仍属于英皇卫浴经营,英皇卫浴应对该商铺负责,全额支付该商铺2015年经营亏损额336783.84元和支付苏**代其管理的工资费用100000元,共计4336783.84元。

二、借贷关系不成立。英皇卫浴分公司总经理林**在与润百家公司洽谈“英皇卫浴2014年禅城、南海区域总代理经销合同,并连带要求承租英皇卫浴陶瓷城专门店商铺”合同时,润百家公司以资金不足婉拒。英**公司主动提出给予“公司前期代垫陶瓷城英皇专卖店合同保证金(三个月租金的额度)和三个月租金共249932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的支持,此条款为合作合同部分内容,因此,此款项产生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行为。

润百家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贷款合同后,该款项理应由苏**及润百家公司支配,而实际上该款据说其中一半用于扣减英皇卫浴陶瓷城店2014年一季度租金,另一半为用于合同保证金。但合同保证金的收据一直为英皇卫浴,从未交给润百家公司及更改为润百家公司名字,保证金的名称也一直为英**公司。陶瓷城管理处也从不承认润百家公司拥有此款的所有权及支配权,此款完全不受润百家公司支配。因此,商铺转租给润百家公司不成立,英皇卫浴陶瓷城店实际上一直仍为英皇卫浴所承租。2014年一季度仍为英皇卫浴所使用,租金也应由英皇卫浴支付,润百家公司借款249932元不成立,不应支付249932元贷款利息。

三、涉及款金额不实

1、借款567.2元不实。润百家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接到陶瓷城管理处孙小姐通知(图片短信)需要补交电费及电箱盖赔付款567.2元,其中补交电费额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店面用电3152度按1.1元/度计算共3467.2元,润百家公司已预交3100元,余下367.2元,电箱盖赔付200元,此盖润百家公司接管时已不在,视为英**司管理时所损坏,两者合计567.2元,润百家公司已于2015年1月21日转账567.2元至陶瓷城公司建行账户。详细证据见陶瓷城管理处孙小姐信息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由于遗失,申请由陶瓷城财务对账单确认。

2、欠利息金额不实。自2014年3月1日签订“贷款合同”后,润百家公司每月按时交纳利息2500元到梁**安银行账户上,直到2014年11月9日共支付8笔合计20000元整(详见银行记录和英皇财务凤QQ记录)。在英皇卫浴多次违反代理合同约定,润百家公司多次主动洽谈无果并发现其多个地方存在欺诈行为时才停止支付。

四、签订代理合同捆绑转租商铺为霸王条款

梁**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将区域代理与租赁陶瓷城商铺捆绑为霸王条款。梁**在骗得润百家公司签禅城、南海代理合同,又违反合同内容,在润百家公司销区内任意卖货、降价销售,让总部导购人员拦截客户等,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诉讼过程中,原告梁**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贷款合同》、借据(原件),以证明被告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苏**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事实。

3、《中**城商铺租赁合同》(原件)、佛山市**有限公司收款单(复印件)、《关于转换承租人的申请》(复印件)、中**城商铺交费清单(原件)、招商银行转账汇单笔对账单(原件)、庞**证明(原件)、佛山市高**司营销中心(以下简称英皇卫浴营销中心)说明(原件),以证明2011年,原告所在公司承租陶**公司A315号铺位并按约定交纳了该铺位的租赁保证金及导购押金共计170357.9元。2012年2月,原告所在公司退租A315号铺位并改租A403铺位,但并未办理租赁保证金、导购押金的变更手续。原告所在公司改租A403号铺位后的当月,在经过出租方陶**公司同意后,被告润百家公司成为A403号商铺的新承租方。在前述情况下,被告苏**、润百家公司、原告以及原告所在公司英皇卫**司在沟通后一致同意:由原告通过将英皇卫**司已经向陶**公司交付的押金及预付租金等转为润百家公司需要向陶**公司交付的押金、租金、水电费等费用的方式提供价款给苏**。因此,在被告苏**、润百家公司、原告以及原告所在英皇卫**司一致同意上述处理方式后,原告向被告苏**提供借款的行为已经完成。

4、中国陶瓷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与陶**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而且根据英皇卫浴营销中心与被告润百家公司之间的协议,被告润百家公司代位承租A403铺位。

5、英皇**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英皇**中心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中有原件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两被告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苏**、润百家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月26日短信截图一张,以证明被告交了567.2元给陶**公司。

2、转款明细8张,以证明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4月至11月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20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与原告梁**的自认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英*卫浴营销中心系英*卫浴公司的分公司。

2012年2月13日,陶**公司(甲方、出租方)、英**公司(乙方、承租方,以下简称英**公司)及佛山市**有限公司(丙方、物管方,以下简称中**司)签订《中国陶瓷城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CC(2012)012),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三路2号佛山中国陶瓷城商铺(商铺编号:A403#),租金24793.2元/月,物业管理费16528.8元/月,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后7日内,交纳相当于三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款项123966元作为租赁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时,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将无息退还租赁保证金。

2014年3月14日,陶**公司(甲方、出租方)、润百家公司(乙方、承租方)及中**司(丙方、物管方)签订《中国陶瓷城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CC(2014)005),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房屋,房屋编号:A403#,租金19283.6元/月,物业管理费22038.4元/月,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后7日内,交纳相当于三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款项123966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用于乙方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担保。租赁保证金在合同到期或被解除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及欠缴款项的,甲方将在合同到期或被解除后的3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

同日,润百家公司与陶**公司签订了《导购人员管理协议》、《诚信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

2014年3月1日,被告苏**与原告梁**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玖仟玖佰叁拾贰元整(小写:249932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根据乙方指示,将本合同约定的借给乙方的款项支付给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并由乙方出具借款借据,具体支付期限在2014年3月2日前,本合同乙方指定的收款方及借款用途如下:1、支付中国陶瓷城A403号铺位三个月押金123966元及导购管理费2000元。2、支付中国陶瓷城A403号铺位三个月租金(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5月31日)共计123966元。3、凡甲方将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上述客户银行或取得上述客户出具的收款收据即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乙方应当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并于次月5号前,将上月利息支付给甲方,否则即为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本息。四、乙方于2014年8月31日(含)之前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一同归还8月份当月利息,若有欠付利息的也一并支付。五、本金以及利息统一支付到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梁**;账号尾号9724;开户银行平安银行汾江支行。

同日,被告苏**向原告梁**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苏**,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3月1日向出款人梁**借现金贰拾肆万玖仟玖佰叁拾贰元(¥249932.00元),该钱于2014年8月31日还清,期间每月给出款人贰仟伍**(¥2500元)利息”。

同日,英*卫浴营销中心出具说明,确认“本中心同意梁*枝用A403铺位保证金人民币125966元、预付租赁57850.8元及物业管理费66115.2元以其个人名义向苏**贷款,并将有关权利赋予梁*枝。”

庭审过程中,被告苏**确认被告润百家公司已实际使用了商铺,且由原告梁**代为垫付了三个月的租金123966元及保证金125966元,合计249932元。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苏**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梁**各转账支付利息2500元,合计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及被告润百家公司均作为《贷款合同》乙方(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名并盖章,可以认定被告苏**及被告润百家公司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梁**借款,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原告梁**借款给两被告用于“1、支付中国陶瓷城A403号铺位三个月押金123966元及导购管理费2000元。2、支付中国陶瓷城A403号铺位三个月租金(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5月31日)共计123966元”,两被告确认被告润百家公司已实际使用了商铺,且由原告梁**代为垫付了三个月的租金123966元及保证金125966元合计249932元,而原告梁**以上述款项作为其个人款项出借给两被告的行为亦得到了原承租人英**公司的书面认可(英*卫浴营销中心作为英**公司的分公司,其出具书面认可的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英**公司承担),可以认定原告梁**已于2014年3月1日向两被告履行了《贷款合同》项下提供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梁**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993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诉请两被告按照月利率1%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已向原告梁**支付了20000元利息,该款应抵扣相应应付利息。两被告与陶**公司及英**公司之间因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并不能构成两被告免除还款责任的法定事由,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与陶**公司及英**公司之间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两被告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对于原告梁**所称的应被告苏**要求代其垫付了被告润百家公司的电费和展厅管理费共计567.2元的行为,原告梁**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系应被告苏**的要求代为垫付款项,即原告梁**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故对于原告梁**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567.2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被告佛山市润百家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清偿借款本金249932元及利息(以2499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被告已付利息20000元应从中抵扣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财产保全费1935元,合计4707元,由原告梁**负担37元,被告苏**、被告佛山市润百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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