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卢**、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卢**、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卢**因资金周围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卢**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卢**出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卢**,被告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叶**作为被告卢**的丈夫为被告卢**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卢**于2014年6月16日还以其所有的位于汽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卢**追讨还款,被告卢**均未向原告偿还分文,被告卢**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叶**作为被告卢**的丈夫,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同时被告叶**亦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卢**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卢**、叶**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还应当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0利息为22000元。

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汽车位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

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卢**、叶**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婚姻关系。

2、《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叶**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

3、转帐凭证(原件),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

4、汽车位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粤房地他项权证号(原件),以证明汽车位属于被告卢**所有,同时上述汽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徐**提供的结婚证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0日,被告卢**向原告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本合同争议的管辖为佛山**法院。

同日,原告徐**向被告卢**指定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被告卢**向原告徐**出具借款收据。

被告叶**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发生的手续费、违约金、聘请的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到期日另加两年。担保期间,甲方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乙方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的担保为独立的担保,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影响。主合同有数人担保时,乙方仍负有偿还债务人全部债务的义务。

2014年6月16日,被告卢**将其名下汽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徐**,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分文未还。

庭审过程中,原告徐**称其与被告卢**、叶**之间仅存在一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徐**诉请被告卢**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诉请被告卢**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率应参照同期中**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徐**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卢**将其名下汽车位抵押给原告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与本案借款金额一致,且原告徐**称其与被告卢**之间不存在其他借款,可以认定被告卢**提供的上述车位是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徐**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卢**未依约偿还到期债务,原告徐**有权就上述抵押车位优先受偿。原告徐**与被告卢**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存在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约定,原告徐**就被告卢**提供的抵押车位在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叶**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卢**未依约还款,被告叶**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徐**诉请被告叶**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叶**的保证责任不受其他担保形式的影响,被告叶**负有清偿本案全部债务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徐**对被告卢**名下汽车位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叶**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徐**负担5元,被告卢**、叶**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