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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房**、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3年的一天,刘**要求原告带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去他朋友华*的店里,刘**与华*谈借款400000元的事。第二天,刘**以原告的房产抵押给华*,借款400000元,款项转到原告的卡上,之后在银行取出全部款项被刘**拿走。在银行的时候原告坐中间,华*与刘**站在两旁,当时银行工作人员问原告是全拿吗,原告当时有酒意,他们说拿就拿,整个过程原告都没有碰过钱。这些事情原告妻子是不知情的。过了几个月,华*追原告要钱。原告说这个钱是刘**借的,原告没碰过,且这么多钱原告也还不起。事后原告打电话给刘**,要求刘**还借款,刘**说还不还借款关你梁**什么事。钱是刘**借的,还借款也是刘**。之后,华*将原告告上法院,开庭那天原告才知道华*的原名叫凌**。在法院,刘**承认那些借款是他拿的,并承诺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款。他们谈好后,刘**叫原告签名。当时华*签的合同、法院的调解书都是刘**拿的。2015年5月15日,原告觉得不妥,要求刘**签份协议书。当时原告答应拿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履行(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但是银行不受理。在银行借不到钱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卖房还债,原告只能叫刘**还借款,但是刘**说没钱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共计57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梁**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1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由于原告已经从银行取得本应属于被告共有的房屋贷款,且原告到期也不归还银行贷款,存在房屋被变卖、拍卖的情况。被告存在不安,被告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需归还本案借款。2、协议书没约定借款要归还给原告。原告不享受收取本案的款项的权利。3、原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也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向银行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梁**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调解书、财产查封抵押清单(原件),以证明钱是被告要借的,钱也是他拿的,被告却没有还钱。

本院查明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梁**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刘**提供了一份见证书(原件),以证明房屋是被告出资建的。原告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刘**曾以梁**的名义向案外人凌征池借款400000元。之后,梁**未向凌征池偿还借款,凌征池遂于2014年11月10日将梁**起诉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100000元,上述本息共计500000元,被告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完毕。二、如被告按本协议第一项至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其他利息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第一项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除应按本协议第一项至约定支付欠款本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以未付借款本金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本案受理费4878.63元、财产保全费3498.63元,共计8377.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

2015年5月15日,梁**(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现就乙方以甲方名义向凌征池借款¥400000(大写:肆拾万元正)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确认凌征池已经通过向南**院起诉并通过法院在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二、乙方现暂时无能力按(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民事调解。三、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由甲方以房屋向银行抵押借款,履行(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调。四、乙方负责归还甲方向银行的借款及利息(该借款指:甲方支付给凌征池的款项)。五、如乙方不按期向银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甲、乙双方原签订的乙方所拥有的房屋的份额归甲方所有。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名后生效。”

本案庭审过程中,刘**承认其收到了梁**支付的400000元,但称该款是梁**向其归还借款。

梁**称其未能从银行取得贷款。刘**则称梁**已从银行贷得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梁**与刘**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55号凌*池诉刘**民间借贷纠纷案调解结案后,梁**、刘**签订《协议书》,明确写明“乙方以甲方名义向凌*池借款¥400000”、“乙方现暂时无能力按(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民事调解”,刘**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承认凌*池支付的400000元系由其收取的事实,由此可知,在向凌*池借款一事中,梁**是名义上、法律上的借款人,刘**则是实际借款人。从法律上分析,凌*池与梁**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梁**与刘**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梁**及刘**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然从刘**以梁**的名义借款的事实来看,刘**与梁**之间事实上已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达成了合意,即按照凌*池与梁**之间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的约定履行。刘**称其收取的400000元是梁**向其归还借款,缺乏证据证实,该辩称也与《协议书》所载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具有相对性,刘**以梁**的名义向凌**所借400000元,依法应由梁**负责向凌**偿还,刘**则应将该400000元直接偿还给梁**。梁**与刘**在《协议书》中对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即“由甲方以房屋向银行抵押借款,履行(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调…乙方负责归还甲方向银行的借款及利息(该借款指:甲方支付给凌**的款项)”,上述约定中涉及梁**以银行贷款偿还凌**借款的约定仅在梁**与刘**之间产生效力,对凌**没有约束力。因梁**能否从银行取得贷款是不确定的,故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客观上存在不能履行的可能。然无论能否取得银行贷款,梁**都应向凌**履行还款义务,同样,刘**也应向梁**履行还款义务。梁**称其未能从银行贷得款项,刘**则称梁**已从银行取得了贷款。对于梁**是否已经从银行贷得款项的事实,依法应由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未提供证据证实梁**已从银行贷得款项,其可以继续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由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梁**诉请刘**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之间关于利息的具体约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调解协议是梁**与凌**之间达成的,不能直接约束刘**,故本院对于梁**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无息借款,但刘**应自梁**起诉之日(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梁**负担10元,被告刘**负担4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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