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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邹**、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邹**、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10月17日,两被告以自有房产装修为名,向原告借款68000元。由于当时两被告是朋友介绍到原告位于文华路的店铺借款。被告当时立下借据,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后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每月1500元,之后就一直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两被告归还欠款68000元及按约定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利息,合计86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

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邹**、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2、借据(原件),以证明借款事实。

3、两被告房产信息证明(原件),以证明被告的财产线索。

4、转账凭证(现场提交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转账形式支付被告。

对于原告黄**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黄**(甲方)与被告邹**(乙方)、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和丙方因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甲方提出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在双方规定的合同期限内乙方和丙方必须将借款一次性还清甲方。如乙方和丙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不能一次性还清甲方,逾期7天则需每日按本金的1%作为分红给予甲方,如超出30天,乙方和丙方仍未能还清借款,三方可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向乙方和丙方追究法律责任,并向相关法律部门提出诉讼,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丙方二人共同承担,并清偿以上债务。”

同日,原告黄**向被告邹**账户转账支付44000元。其余24000元原告黄**称其于同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两被告。

同日,被告邹**、邹**向原告黄**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

庭审过程中,原告黄**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每月2500元,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各支付了1500元利息,合计3000元。

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邹**、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黄**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其通过王**向被告邹**转账支付了44000元,再结合两被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黄**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共计68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黄**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7天则需每日按本金的1%计付“分红”的约定系双方对逾期利息所作约定,该约定超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原告黄**主张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率参照中国人**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应按照年利率22.4%(5.6%×4)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2日(起诉之日)的利息应为:68000元×392天×22.4%÷360u003d16585.96元,原告黄**主张该期间的利息为18000元(86000元-68000元u003d18000元),计算错误,本院对原告黄**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清偿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15元,被告邹**、邹**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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