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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起诉人覃学成起诉被起诉人黎**、梁**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状,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起诉人覃学成与被起诉人黎**(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梁**(住所地顺德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和管辖协定等。同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又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起诉人以其有处分权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作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如约在2014年3月31日将本金转帐至被起诉人账户,被起诉人也于当日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起诉人并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只是支付了10个月的借款利息。经起诉人多次催要被起诉人仍未归还,被起诉人的行为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人特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24000元);2、请求判令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124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4、本案的律师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起诉人因与被起诉人订立借款合同并依约履行,但还款期届满后得不到被起诉人还款及利息而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u0026rdquo;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u0026ldquo;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u0026ldquo;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协商不成可向佛**委员会申请裁决,不能协商或达不成仲裁意向时可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u0026rdquo;属约定不明确的管辖条款,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而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佛山市禅城区,借款履行的方式系起诉人通过在南海区某银行转账给被起诉人,即不能明确任何一个有效连结点在佛山市禅城区,不符合一般的地域管辖规定,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综上所述,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覃学成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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