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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陶**、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陶**、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两被告因自身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3第A01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4月15日至5月14日;借款按日利率0.066%计算利息;逾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应当按日利率千分之2.67支付罚息。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全部借款转入合同约定的被告陶**的帐户。两被告即依约开具了《借款借据》,且被告黄**确认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就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5120元,并支付罚息349600元(自2013年5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1.9%计算),各项共计116472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冯*明确其诉请的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陶**、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冯*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编号:借字2013第A01号)、银行转账付款单两张、借款借据和承诺书各一份(原件),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两被告均确认收到全部借款,承诺以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经审查,原告冯*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5日,被告陶**、黄**向原告冯*借款800000元。被告陶**、黄**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的甲方处签名,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合计30天。借款日利率为0.066%。乙方将甲方的上述借款直接划入甲方尾号为0421的中**银行账户。乙方所划出的款项到达甲方的以上账户,则视为甲方已收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按达账金额为准),甲方须于收到借款的当天向乙方出具《借款借据》。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则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二点六七支付罚息。乙方有权向上述共同借款人中的任何一方要求全额归还上述借款本息。

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处有涂改,原告冯*及被告陶**在涂改处签名捺印。原告冯*未在《借款合同》的“乙方”处签名。

2014年4月15日,原告冯*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800000元,被告陶**、黄**向原告冯*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该款。

同日,被告黄**向原告冯*出具《承诺书》,确认其与被告陶**是夫妻关系,并承诺将其家庭收入优先偿还本案借款。

两被告借款之后借款本息分文未付。

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冯*并未在《借款合同》的“乙方”处签名,然因持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承诺书》原件,《借款合同》的涂改处亦有其签名及捺印,并且其依约向两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80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冯*为出借人,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冯*诉请被告陶**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罚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日利率0.066%计算利息,未按时还款则按日利率千分之二点六七支付罚息,利息和罚息的约定均超出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参照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借款应按年利率22.4%(5.6%×4)计算利息(含罚息)。本院对原告冯*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及罚息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清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算方式: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负担6元,被告陶**、黄**负担7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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