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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王**、陈**、佛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王**、陈**、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佛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为朋友关系,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2年起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一直拒绝还款。被告王**与被告陈**为夫妻关系,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偿还。被告鉴**司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盖章确认其对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立即向原告梁**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陈**、鉴**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梁**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结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两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中**行转账回单(原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的事实。

4、银行转账流水(原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的事实。

5、受理案件通知书三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陈**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涉及多宗诉讼。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王**从2012年起陆续多次向原告梁**借款共计300000元,原告梁**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支付上述款项,具体如下:

序号转账时间转账金额出款账户收款账户12012.7.650,000.00霍顺转王**22012.7.6100,000.00梁宁辉王**32013.4.8100,000.00梁**王**42014.10.1650,000.00梁**王**合计300,000.002014年10月6日,被告王**重新确认上述借款,并向原告梁**出具2张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的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借据中未载明利息。**公司在上述2张借据中“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同日,被告王**向原告梁**出具2张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的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梁**提供的上述借款。

被告王**与被告陈**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

原告梁**起诉之前,被告王**、陈**已涉及多宗诉讼。原告梁**称被告王**在出具借据之后就逃跑了。

中**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张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虽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然被告王**在原告梁**起诉之前已涉及多宗诉讼,严重影响原告梁**债权的受偿。被告王**在出具借据之后,原告梁**即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结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被告王**在原告梁**起诉之前即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梁**可以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原告梁**诉请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在原告起诉之后仍未归还借款,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梁**诉请被告王**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0)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率参照中**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应按年利率5.35%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陈**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系被告王**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条中并未载明本案借款为被告王**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王**与被告陈**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鉴*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被告王**系被告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鉴*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据中加盖印章,原告梁**有理由相信被告鉴*公司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据中未载明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鉴*公司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0起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佛山**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陈**、佛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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