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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中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李中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2%。同时约定由被告提供自有的小汽车作抵押担保,被告分十二期每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逾期还款的,按借款金额每日5‰加收罚息。若原告合同权利受损,被告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还约定,双方若因合同产生争议由佛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拒绝返还本金。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解除原、被告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799元及利息4904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

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罚息(以借款总额55000元,按每日5‰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码为粤x小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296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销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码为粤x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中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民**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人邓**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汽车抵押合同、粤X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

4、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佛**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296元。

被告李中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中来与原告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月利率2%,被告分十二期于每月14日前采用等额本息方式向原告支付还款,并提供自有的车牌号码为粤X的轩逸牌小汽车作为抵押。同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罚息。若原告合同利益受损,被告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等。

2014年10月14日,原告何**和被告李中来签订《汽车抵押合同》,被告提供自有的车牌号码为粤X的轩逸牌小汽车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案外人邓**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转款55000元至被告李中来中**银行账号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委托邓**支付的借款人民币55000元。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还款5959元,2014年12月14日还款3000元,之后再无偿还本金及利息。

2015年4月10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6296元。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律所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两期欠款,之后不再还款,其行为可视为违约,原告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原告起诉可视为通知,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和罚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逾期罚息为日利率5‰,即年利率180%。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合计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不得超过年利率24%(6%×4),原告既主张借款利率月2%,又主张逾期罚息日5‰,已超过上述标准。本案利息(含罚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本金。原、被告约定采用等额本息方式支付还款,被告每月应还利息为1100元(55000×24%÷12),原告自认被告2014年11月14日还款5959元,2014年12月14日还款3000元,共计8959元,其中利息还款2200元(1100×2),本金还款6759元(8959-2200)。因此,剩余本金金额为48241元(55000-6759)。

关于抵押。被告将车牌号码为粤X的轩逸牌小汽车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登记,则该动产抵押权依法自登记时设立。当被担保的债权到期未被履行,原告依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6296元,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一旦借款方违约则由借款方承担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特别明确列明包括律师费等费用。故该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对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中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48241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李中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律师费6296元;

原告何**对被告李中来所有的轩逸牌小汽车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依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何**负担50元,被告李中来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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